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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莊振銘相 對 人 李貴(SU, KWEI LEE)

林秀芬

陳靜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45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書、107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7月13日橋院嬌107司執全菊字第128號民事執行處函、112年3月29日橋院雲非欣112年度司聲字第45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查核無誤。本件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撤回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而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45號案件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11月14日屏院昭文字第112000126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11月17日雄院國文字第1120003685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