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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李和春

李文凱李霈汝前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相 對 人 王興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法扶保證字第一○八一二○○三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民國108年2月26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該保證書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卷內),今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確定,並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即訴訟終結後,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91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保證書、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2年9月27日橋院雲非欣112年度司聲字第291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假扣押事件卷、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112年度司聲字第29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91號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11月30日雄院國文字第1120003817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