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曾昌文相 對 人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曾昌宏人相 對 人 曾冠元
曾昌能曾昌連劉曾良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四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四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3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為相對人丙○○○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0元、為相對人戊○○提供12,000元、為相對人丁○○提供102,000元、為相對人甲○○(原名乙○○)提供20,000元、為相對人己○○提供2,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98號、第499號、第500號、第501號、第5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且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98號、第499號、第500號、第501號、第502號提存書、106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民事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及民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356號假處分事件卷(含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4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106年度存字第498號、第499號、第500號、第501號、第50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卷、106年度訴字第1000號全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35號全卷,查核無誤。查本件本案訴訟已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3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裁定准予撤銷、撤回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49號假處分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終結在案,且於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9月18日雄院國文字第1120003016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9月20日屏院昭文字第1120001033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