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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楊智堯相 對 人 蔡品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而終結確定在案,聲請人並依該判決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並經其同意後,依相對人所提供之匯款帳戶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給付完畢,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7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78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6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匯款單、同意書,然該同意書未經相對人蓋章及提出與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是否同意聲請人楊智堯取回擔保金,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於112年10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7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同意書須相對人簽名蓋章,且印文需與相對人印鑑證明相符),及再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相對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再於112年12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同意領回擔保金同意書(同意書須經簽名蓋章)及相對人印鑑證明,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綜上,本院已三次合法通知聲請人、相對人補正上開事項,以釋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7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惟聲請人、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院無法確認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7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