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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代 理 人 黃憲忠相 對 人 許茗順即銓鴻順企業社

陳盈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一○八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2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3期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債券為擔保,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65號、226號裁定准予變換以同面額之108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聲請人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75號擔保提存事件完成變更提存。。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受取權人同意書及相對人許茗順即銓鴻順企業社、相對人陳盈婷之高雄○○○○○○○○之印鑑證明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7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29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75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23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取字第525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債務人同意領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