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蕭秀珊相 對 人 許逸群即老大粥(歿)
許順三葉靜美即許逸群之繼承人
許英豪即許逸群之繼承人(歿)
許野浩嶽即許英豪之繼承人
許逸才即許英豪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1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假扣押之標的並已塗銷查封登記,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此經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