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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相 對 人 陳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存字第四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共識,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影本、112年度存字第439號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86號假扣押事件、112年度存字第43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高雄○○○○○○○○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則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