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李進雄視同聲請人 柯如芳相 對 人 林周秀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㈠本件雖僅聲請人李進雄一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周秀對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另直接影響柯如芳,爰將柯如芳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
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林周秀對)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
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㈣至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林周秀對前經本院110年度
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林周秀對起訴時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另經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59號裁定命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末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12,484元 原告林周秀對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部分另經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59號裁定命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複丈費 4,000元 由相對人林周秀對預納。 複丈費 4,000元 複丈費 4,000元 複丈費 9,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一、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林周秀對)負擔。 二、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