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王豐銓相 對 人 黃啓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啓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本案聲請人預納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07,816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一審起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207,816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207,816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7,8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