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王進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家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已對相對人催告就擔保金限期行使權利意思表示內容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台端原提出之左營菜公郵局第4195號存證信函,觀其內容僅略載「惟請於收受本存證信函之二十日內對本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即視為同意本人領回擔保金」等詞,未予載明足以使相對人得知供擔保於財產受假扣押執行期間若受有損害得對擔保金金額行使權利之資訊,此與催告相對人如受有損害應向法院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旨不符。請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更正後之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本裁定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