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06號聲 請 人 王立恆相 對 人 王美弟
梁正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七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逾新臺幣陸拾萬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7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判決主文關於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業經裁定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王美弟、被告梁正瑋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聲請人前所提存之擔保金130萬元,逾60萬元部分,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67號擔保提存事件、109年度訴字第99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核閱無訛。
前開兩造間109年度訴字第99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26日判決主文欄第七項諭知「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柒萬零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於112年10月30日裁定更正判決主文欄第七項為「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王美弟、被告梁正瑋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於裁定理由欄表示「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判決主文欄第七項就第一項命移轉登記部分宣告得假執行,及對不同被告假執行部分須合併供反擔保,均無必要,屬顯然錯誤,執行法院亦無從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將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第十段分別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是以,聲請人原提存之擔保金130萬元,逾60萬元部分,應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之逾60萬元部分之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