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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 陳碧雲相 對 人 遠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大光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遠合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遠合有限公司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2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遠合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3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而相對人遠合有限公司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遠合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遠合有限公司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29號)後,迄未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若相對人遠合有限公司即債權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遠合有限公司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