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許淑慧
王茂泉王呂雪香相 對 人 佘永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佘永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47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佘永勝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案遂告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二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測量費 10,4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4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1,440元 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720元。 【計算式:11,4401/2=5,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