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吳阿蘭相 對 人 陳志杰
蔡幼
陳天佑相 對 人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107年重訴字第77號),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107年度存字第5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05號提存書、107年度全字第50號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11月25日橋院雲民寬107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庭通知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全字第50號假扣押事件卷、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07年度存字第50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7年度重訴字第77號訴訟歷審卷,查核無誤。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利息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定確定,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經相對人供擔保後已撤銷假扣押而終結,已屬廣義之訴訟終結情形。又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依聲請人提出之收件回執及退件信封觀之,相對人陳志杰、陳天佑已收受送達,另相對人梅子工場有限公司對其公司登記址送達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惟其法定代理人黃雅琪已收受送達;又對另相對人蔡幼寄發之存證信函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聲請人已依相對人蔡幼於民國112年5月5日之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號」為存證信函之寄送,並因郵局無法投遞而對相對人為招領之通知,應可認該存證信函受招領通知時意思表示已生效,不以實際受領為必要,而可視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又相對人陳志杰、梅子工場有限公司、蔡幼、陳天佑等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6月15日南院武民字第1120001375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