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吳阿蘭相 對 人 陳志杰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相 對 人 蔡幼
陳天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合法,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利息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73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歷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終結在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若受有損害,於文到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勿庸核發確定證明書通知、台南大同路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訴訟可謂終結。惟查,據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該存證信函均並未寄送相對人陳志杰、蔡幼、陳天佑之最新戶籍地址,亦未寄送相對人梅子工場有限公司之公司址及其法定代理人黃雅琪之最新戶籍地址,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梅子工場有限公司、陳志杰、蔡幼、陳天佑已合法催告行使權利,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確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核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