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葉令在
葉恩廷共 同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相 對 人 鋁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昌代 理 人 陳志峯律師複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翁明豪會計師為鋁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鋁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鋁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而相對人公司係經營獨佔之油罐車事業,專門打造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油罐車,客戶是國營事業並無呆帳風險,公司盈餘已近億元,卻從未分派盈餘。且聲請人葉令在及配偶盧麗昭原均擔任董事職務,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永昌則擔任董事長,詎黃永昌為了獨佔公司及盈餘,竟於民國110年12月7日逕行增資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但依相對人公司盈餘狀態,並無增資之必要。
此外,黃永昌在未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下,變更董事職務將葉令在及盧麗昭解除董事職務,由黃永昌之家人擔任。甚且,相對人公司自成立以來,從未提供任何財務報表,說明經營及盈餘分配狀況,尤有甚者,相對人公司廠房用地竟有一筆是登記在黃永昌個人名下,經聲請人質問時,黃永昌辯稱是私人購買,聲請人要求查看公司財務及財產狀況時,黃永昌卻拒絕提供,僅手寫一張明細搪塞聲請人,加以相對人公司目前之監察人為黃永昌之配偶,本身即是主導公司財會及帳目之人員,導致聲請人根本無法知悉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狀況,相對人公司既有前述異常情形,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帳務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2年1月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則以:聲請人葉令在及其配偶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十幾年,不可能沒有看過財務報表,聲請人葉恩廷亦在相對人公司任職,此外,依聲請人之主張,其持股50%,復於董事會成員3人占占有2人,卻主張從未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相關記錄,顯已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僅空泛提出相關理由,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亦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該條項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已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以上股份超過6個月,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已於聲請狀敘明相對人公司從未提供財務報表及財產狀況,經聲請人要求提供後仍未提供等理由,相對人公司就此雖予否認,惟聲請人已表明若認為其未曾以書面向相對人公司請求提出財務報表,亦以本件聲請狀做為書面請求,且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調查期日當庭命相對人公司於2週內提出曾提供財務報表之相關資料,迄今已有月餘,相對人仍未提出。甚且,相對人公司對於聲請人其餘質疑之處,亦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加以駁斥,而僅能空泛否認。是本院審酌財務報表本屬歷年董事會及股東會均應固定提供之資料,相對人公司如歷年均有依法提供,應無不能提出任何已提供相關資料事證之理,且前述關於增資、購入廠房土地之事證均由相對人公司保管,如非屬事實,應得輕易提出相關資料反駁,當無不能提出之理,均堪信聲請人之主張應屬非虛。從而,聲請人既無法透過取得財務報表得知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財產狀況,其主張僅得透過選派檢查人之方式檢查相對人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即非無憑,應認相對人已說明聲請之理由及其必要性,並檢附相關事證,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五、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2年1月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經該公會以112年6月5日(23)高會宗字第1120605號函推薦翁明豪會計師為檢查人(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認為翁明豪會計師係由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其學歷為東海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會計組碩士、曾任高雄縣商業會顧問、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翁國當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現任翊偉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20年,有翁明豪會計師學經歷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翁明豪會計師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翁明豪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2年1月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