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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周清三 住○○市○○區○○○街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舜天建設有限公司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周清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舜天建設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舜天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舜天建設有限公司已聲報清算終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舜天建設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舜天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舜天建設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司字第5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112年度司司字第7號呈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確認聲請人確已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以橋院雲非欣112年度司司字第7號函准予備查無訛,故聲請人聲請指定舜天建設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依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舜天建設有限公司先前決議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聲請人除願擔任清算人外,亦願擔任簿冊管理人,此有舜天建設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股東同意書、簿冊管理人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故由其擔任舜天建設有限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應屬合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舜天建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