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傲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偉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間向相對人訂購貨品,預付全數貨款美金4,020,940.35元,相對人僅交付部分貨品即未再出貨,且相對人公司發生淘空情事,顯已無法繼續履行給付貨物之義務,應返還溢付之貨款新臺幣67,752,967元。經聲請人屢次催還該筆款項,未獲置理,遂聲請督處程序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名衡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解任董事職務,業於108年3月11日判決確定,迄今未選任董事行使職權,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聲請,爰依公司法第20
8 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營運,方有適用餘地,如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類此之情形,無可能正常營運,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楊名衡固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董事職務應予解任,業於108年3月11日判決確定,且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內楊名衡之董事(董事長)登記業經刪除,有前揭民事判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111年5月27日經授商字第11101084520號函可稽。然相對人前申請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5日至112年5月4日暫停營業,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准予備查,且相對人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亦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4月19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083751857號函、109年4月24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093752057號函、110年4月28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103751984函、111年5月29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113752287函、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可憑,足認相對人久無營業之事實,自難認相對人具有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因維繫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而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