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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盧紫櫻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吳冠龍律師相 對 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林翠華代 理 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羅韵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人、盧永仁及盧林翠華三人均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因民國108年9月4日及109年4月27日相對人公司為不實登記之結果,使聲請人在公司登記上喪失董事之地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認定108年度9月2日及109年4月21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故前述兩次公司登記均應予塗銷確定在案。相對人公司代表人等擅自以不實、偽造之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辦理公司登記,難以期待相對人公司遵守公司法相關規定從事業務,並編製正確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文件。又聲請人發函相對人公司要求提出依法應備置之相關文件,但相對人公司卻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公司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有不實記載之虞。再者,相對人公司持有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5,230股,旗勝公司曾分派盈餘,相對人公司應有盈餘可發放給股東,但均未曾自相對人公司受領任何盈餘分派,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亦顯然有不實之虞,均有委請檢查人檢查相關財務表冊之必要。基於以上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聲請人爰依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檢查項目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意見以:相對人為家族企業,聲請人多年來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其亦於100年起多年來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本身即參與公司經營,知悉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聲請人並非為得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少數股東權之人,其請求調閱相對人公司自101年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投資真實性及所有交易文件與紀錄,顯無必要。又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係會議之程序相關問題,與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帳冊,並無關聯。且相對人公司尊重鈞院判決,已於111年9月30日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通知聲請人,經聲請人簽收在案。再者,聲請人多年來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其對公司之財務報表理應知悉,且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其多年來身為董事及監察人亦均知悉甚詳,又於前開確認股東會議不存在案件之相關議事錄等,於該案訴訟中聲請人均有取得相關資料。聲請人主張乃屬其主觀臆測,難認有理。末者,聲請人聲請事項為「自101年度起」迄今之業務項目、財產情形、投資之真實性及所有交易文件及記錄,其聲請範圍並未特定且範圍過廣,其聲請有權利濫用之虞。爰依上開理由,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雖為保障小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及投資人保護,然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法院於審查此類案件時,除前述持股期間、持股門檻之要件外,尚須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就聲請人主張公司經營存有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使法院產生有一定程度可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次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因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之人,如公司之出資人、合夥人、股東或對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而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股東,自92年6月26日起迄今,持有股數

1270股,占相對人之總股數50000股之2.54%,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相對人亦未對上開事實予以爭執。是依形式上審查,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聲請人資格,亦因其股東身分而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應受選派檢查人之義務,無非以前揭事實為據,然查:

⒈細繹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

事件之判決理由,可知相對人108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109年4月21日股東臨時會皆因以電話語音開會,聲請人未實際參與而致會議不存在。然時任董事長盧林翠華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證稱:上開會議均係伊用電話跟盧永仁對話,開會的內容伊都有同意,電話講完之後,伊會跟聲請人說等語,則既其欲通知聲請人會議之結果,即不能排除相對人其餘董事間僅為貪圖會議程序之簡化而為上開行為,於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自不能僅憑前開判決遽認其餘董事間有刻意隱瞞聲請人召開上開會議並損害聲請人董事權益之意圖。是聲請人主張難期相對人依法從事業務,並如實編制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文件云云,尚有可疑。

⒉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多次請求相對人提供章程、歷

屆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相對人迄今仍未提供,有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附卷可參,應堪信實。惟縱認聲請人有得請求相對人以電子郵件寄送上開資料之權利,相對人拒不提供上開資料供聲請人查閱、抄錄及複製,亦僅生公司法第210條第4項處以罰鍰之效果,尚不得以此即認相對人有經營上違反忠實義務之情狀。且相對人除爭執聲請人應至公司位址查閱、抄錄或複製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外,並無拒絕提供上開資料,亦不得認相對人有隱瞞公司資料之主觀意思。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製作之財務報表或會計憑證可能有不實記載之虞,亦非可採。

⒊又相對人持有旗勝公司45,230股,旗勝公司曾分派盈餘予相

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旗勝公司發給股東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證。然公司分派盈餘與否,其原因要屬多端,如公司扣除債務後並無盈餘,或公司決議不分派盈餘等,尚無從依前揭事證,即推論相對人應有盈餘而應發放予股東。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製作之財務報表或會計憑證可能有不實記載之虞,仍不可採。

⒋綜上,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得出相對人有經營

上違反忠實義務或違反法令章程之心證,亦無法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正當理由。

㈢再者,聲請人於相對人設立時起,即交互擔任相對人之董事

及監察人,並於100年至104年間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104年至111年間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本即得基於董事之資訊請求權或監察人之監察權,請求相對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內部資料,則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阻撓其行使上開權利,自不能認相對人有曾以不法手段阻止聲請人行使職權。如認相對人有上開違法之情事,應由聲請人另以其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雖不能謂權利濫用,然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狀,致相對人有另行負擔檢查人成本之風險,即無從認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或選派檢查員之正當理由。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之事證為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本件

聲請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要件不符,聲請皆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1 101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包括但不限於會計帳薄、會計憑證、財務報表等) 2 101年度迄今之財產情形(包括但不限於資產清單、表彰該資產所有權之憑證等) 3 101年度迄今之投資之真實性及所有交易文件與紀錄(包括但不限於契約、相對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相對人所投資之公司發行之股票、相對人所投資之公司之盈餘分配通知等)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