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魏緒孟律師即易盛興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所選任易盛興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魏緒孟律師應予解任。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為就義務人易盛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盛興公司)移送行政執行,經聲請後鈞院以110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聲請人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純係協助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追索稅捐債權,茲因行政執行程序已終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已收取債權憑證,且清算人亦不知易盛興公司之財務資料,聲請人協助國家實現稅捐債權之任務已終結,亦無意願及能力再執行清算人職務,爰具狀辭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供參)。

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而欲辭任清算人之職務,仍需釋明其有正當理由,始得准予辭任。

三、經查,聲請人具律師資格,並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聲請,而由本院選派為易盛興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字第3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審酌聲請人主觀上僅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聲請部分同意擔任清算人,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也已取得債權憑證,其階段性任務已經完成,且聲請人對易勝興公司之內部經營狀況亦不明瞭,實無續行清算人職務之意願及必要,堪認其已釋明解任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倘強令聲請人繼續擔任易盛興公司之清算人,亦難以善盡其職責,不利於清算事務之進行,恐有損害易盛興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且債權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亦陳稱,清算人之報酬已給付完畢,對於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任務無意見等語,此有112年8月7日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頁)。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