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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政瑋代 理 人 林媗琪律師相 對 人 雄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羽彣檢 查 人 卓傳陣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傳陣會計師派任相對人公司擔任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僅規定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並未同時規範股東得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資格或條件,而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僅規定法院解任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足認依目前公司法等相關法制而言,解任檢查人之權限應屬於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陳報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指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現伊已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和解,已無檢查之必要,爰提出陳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選派卓傳陣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業於112年8月14日具狀陳報本件無繼續檢查之必要,顯見本件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解除卓傳陣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以符法治。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