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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黃古秀蘭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古美惠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因原告已屆高齡並需人照料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於民國108年4月間,約定以被告與原告同住並照顧原告生活起居為負擔,而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8/100000)及同段60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同段639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68/10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詎料被告受贈與後,僅自108年4月起至111年6月間有依約照料原告生活起居,自111年7月起即與其夫離家音訊全無,被告既未履行負擔,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又被告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被告既亦未履行扶養義務,原告另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請求撤銷系爭贈與。系爭贈與既經撤銷,原告應得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贈與並未附有負擔,且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被告對原告並無扶養義務,亦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況被告亦為無收入之家庭主婦,亦無力扶養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於108年5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

⒉被告於108年4月至111年6月間均有照料原告生活起居,而自1

11年7月間已未與原告同住,未再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亦未提供原告生活費用。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贈與是否附有應與原告同住並照顧原告生活起居

之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2條撤銷系爭贈與有無理由?⒉原告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有扶養義

務而不履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撤銷系爭贈與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贈與並未附有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2條撤銷系爭贈與並無理由: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附有被告與原告同住並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之負擔,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於審認兩造提出之事證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⒉原告就此雖主張自109年下半年起,均有由原告於岡山仁壽路

郵局之郵局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帳戶之紀錄,該款項即係兩造間約定其餘開銷均由被告負擔之佐證,足徵兩造間就系爭贈與確實附有被告與原告同住並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之負擔云云。然查,原告帳戶自109年1月起雖確有轉帳至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形,有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15至25頁),然原告帳戶於108年4月間即曾有轉帳5,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之情形,而於108年6月間至12月間,不僅並無原告所稱每月轉帳5,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之情形,反係由前開被告帳戶每月轉帳5,000元至原告帳戶內,亦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13至15頁),顯見被告辯稱該等款項均為兩造間就生活費用約定之分擔,僅係給付方式不同等語,尚非無憑,兩造間之款項往來應與原告原先所稱之照顧報酬無關,亦難認與系爭贈與間有何直接關聯,自難以此推論系爭贈與是否附有負擔。況如兩造間確已約定應由被告照顧原告至終老之負擔,原告之生活開銷理應由被告全額負擔,又何須多此一舉另行約定生活費用分擔之方式,更難認兩造間確有被告應照顧原告至終老負擔之約定,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因系爭贈與始於108年4月搬來與原告

同住,依我國國情,如非被告承諾要照顧原告,原告不可能將系爭房地交給被告云云。然被告雖確係自108年4月起始與原告同住,且照料原告之生活起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搬來與原告同住之原因所在多有,未必僅因贈與所附負擔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支持,僅屬單純臆測,已難憑信。況原告於108年5月間自書遺囑並經由公證人作成認證書在案,其中記載原告之次子長期對原告言語家暴,並多次向原告索討金錢,因而聲明原告次子不得繼承原告遺產等語,有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在卷可參(見審原訴卷第41至42頁),堪認原告當時與其次子確有相處不睦之情形,被告為免原告因而陷於無人照料之處境,因而於相近之時間搬來與原告同住照顧原告,亦屬人情之常,更難謂必與系爭贈與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更顯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其不了解自書遺囑內容,僅係依被告所寫內容照抄云云,惟公證人作成之認證書上已明確記載公證人詢明立遺囑人確係明瞭遺囑內容,且遺囑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等語(見審原訴卷第41頁),原告所述,顯與認證書之記載不同,自難採信。⒋原告雖又主張前述經公證之遺囑已經原告撤銷云云,惟縱令

原告確已撤銷該自書遺囑,亦僅影響該自書遺囑之效力,然本院前開認定,僅係依該遺囑記載之內容推論當時原告與其子女之相處情形,與該遺囑之效力是否存續無關,自不因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贈與確實附有被告與原告同住並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之負擔,依前開說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而應認系爭贈與並未附有負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自屬無據。

㈡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被告自無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撤銷系爭贈與為無理由: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為民法第416條所明定。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雖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仍應

於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時,始對原告負法定扶養義務。惟查,原告於110年每月固定領有退役俸20,056元(於111年7月後調升為20,445元),且於110年7月領有國民年金3,684元,其後每月則領有國民年金5,282元,有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13至27頁),足徵原告每月均有穩定之收入來源,且該收入金額尚且高於110年間高雄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可參(見審原訴卷第55頁),足徵該收入應已足以支應原告之生活開銷,應堪認原告以自己之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即無受扶養之權利,亦難謂被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從而,被告既無未盡對原告扶養義務之情形,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張撤銷贈與,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事證,系爭贈與並未附有被告與原告同住並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之負擔,原告自無從以被告未履行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又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被告應未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而未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系爭證據,亦屬無據。從而,系爭贈與既未經撤銷,被告持有系爭房地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