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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蘇智緯

蘇庭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榮昌被 告 蘇福松

蘇文雄蘇龍雄蘇華南蘇建德蘇火瑞蘇國珍

蘇國泰蘇國禎蘇蒼杰蘇哲毅蘇怡萍蘇淑蘋蘇謝環治蘇清玉林蘇桂蘭蘇桂鳳蘇惠蘭陳仕暐蘇郭美珠羅焌家羅毓凱羅禾峯羅士盛兼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萱被 告 曹劉京

劉粉蔡劉赺陳劉素月

劉素琴劉甚劉福來劉福建兼上列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月鳳被 告 張榮輝

吳黃月蘭黃福文黃福杉黃進榮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 號0樓之0兼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月英被 告 徐紫雲

徐孝慈田徐珮娟田兆洋兼法定代理人 田惠琛兼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月桃被 告 徐曉玲

徐禎希兼法定代理人 武實秋被 告 郭金龍

郭秀菁蘇威霖(即蘇清祈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主文附表」及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被告蘇清祈於訴訟中之民國112年7月11日死亡,原告聲請其繼承人劉秀惠、蘇雅真、蘇靜怡、蘇威霖承受訴訟(嗣由蘇威霖一人繼承並為繼承登記,原告撤回劉秀惠、蘇雅真、蘇靜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卷二第151、329頁)。

二、被告蘇福松、蘇文雄、蘇龍雄、蘇華南、蘇建德、蘇火瑞、蘇國珍、蘇國泰、蘇國禎、蘇蒼杰、蘇哲毅、蘇怡萍、蘇淑蘋、蘇謝環治、蘇清玉、林蘇桂蘭、蘇桂鳳、蘇惠蘭、陳仕暐、蘇郭美珠、蘇家萱、羅焌家、羅毓凱、羅禾峯、羅士盛、張榮輝、徐曉玲、徐禎希、武實秋、郭金龍、郭秀菁、蘇威霖(即蘇清祈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0.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協議,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人等均係叔、伯、姑、姪輩,土地上有老式磚造建物之三間三合院,長輩於建築之初,因位置較偏僻,土地單價不高,均默許分管各自起造之建物,近百年來均無爭執,故希望仍依三間三合院之占有使用現況維持共有。就分割方案部分為詳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546部分,分歸被告徐曉玲、徐禎希、武實秋、張榮輝、郭金龍、郭秀菁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546⑴部分,分歸原告2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546⑵部分,分歸被告蘇福松、蘇文雄、蘇龍雄、蘇華南、蘇建德、蘇火瑞、蘇國珍、蘇國泰、蘇國禎、蘇蒼杰、蘇哲毅、蘇怡萍、蘇淑蘋、蘇謝環治、蘇威霖、蘇清玉、林蘇桂蘭、蘇桂鳳、蘇惠蘭、陳仕暐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之各分得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分割結果如有差異致共有人分得面積有增減時,補償價格則以鄰近土地實價登錄之平均價格計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蘇福松、蘇龍雄、蘇建德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蘇月鳳、蘇月英、蘇月桃、蘇家萱、曹劉京、劉粉、蔡劉赺、陳劉素月、劉素琴、劉甚、劉福來、劉福建、吳黃月蘭、黃福文、黃福杉、黃進榮、徐紫雲、徐孝慈、田徐珮娟、田兆洋、田惠琛、蘇郭美珠、羅焌家、羅毓凱、羅禾峯、羅士盛則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同意不分得任何土地,並願將伊等應分得之應有部分面積都給原告,並且願意放棄補償,不向原告請求價金補償。

㈢、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ㄧ所示。

㈡、系爭土地,兩造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論斷: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台上字第12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或協議,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而就分割方案部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到庭被告均同意,另經本院送達未到被告收受後,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參以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之上開現況及兩造占有使用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卷二第119頁以下)及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卷二第343頁)在卷可稽;及原告之方案係依兩造占有使用狀況為分割等情,故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兩造分得之實際面積與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分得之面積相符(如附表二所示),即無差額面積補而需以價金補償之情形,並予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一之「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所示負擔,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主文附表:(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得附圖位置 分得人 暫編地號546 被告徐曉玲、徐禎希、武實秋、張榮輝、郭金龍、郭秀菁分別共有(各分得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見備註) 暫編地號546⑴ 蘇智緯、蘇庭澔(即原告)分別共有(各分得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見備註) 暫編地號546⑵ 被告蘇福松、蘇文雄、蘇龍雄、蘇華南、蘇建德、蘇火瑞、蘇國珍、蘇國泰、蘇國禎、蘇蒼杰、蘇哲毅、蘇怡萍、蘇淑蘋、蘇謝環治、蘇威霖、蘇清玉、林蘇桂蘭、蘇桂鳳、蘇惠蘭、陳仕暐分別共有(各分得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見備註)◎備註:各分得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之「分割後之應有

部分」欄所示。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卷二第303-316頁)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徐曉玲 公同共有1/60 1/60(連帶) 2 徐禎希 3 武實秋 4 張榮輝 1/180 1/180 5 郭金龍 1/40 1/40 6 郭秀菁 1/40 1/40 7 蘇智緯(即原告) 9/70 9/70 8 蘇庭澔(即原告) 9/70 9/70 9 蘇郭美珠 1/140 1/140 10 蘇月鳳 1/140 1/140 11 蘇月英 1/140 1/140 12 蘇月桃 1/140 1/140 13 蘇家萱 1/140 1/140 14 羅焌家 1/560 1/560 15 羅毓凱 1/560 1/560 16 羅禾峯 1/560 1/560 17 羅士盛 1/560 1/560 18 曹劉京 1/180 1/180 19 劉粉 1/180 1/180 20 蔡劉赺 1/180 1/180 21 陳劉素月 1/180 1/180 22 劉素琴 1/180 1/180 23 劉甚 1/180 1/180 24 劉福來 1/180 1/180 25 劉福建 1/180 1/180 26 吳黃月蘭 1/80 1/80 27 黃福文 1/80 1/80 28 黃福彬 1/80 1/80 29 黃進榮 1/80 1/80 30 徐紫雲 1/60 1/60 31 徐孝慈 1/240 1/240 32 田徐珮娟 1/240 1/240 33 田兆洋 1/240 1/240 34 田惠琛 1/240 1/240 35 蘇福松 1/48 1/48 36 蘇文雄 1/48 1/48 37 蘇龍雄 3/64 3/64 38 蘇華南 3/64 3/64 39 蘇建德 3/64 3/64 40 蘇火瑞 1/24 1/24 41 蘇國珍 1/24 1/24 42 蘇國泰 1/24 1/24 43 蘇國禎 1/24 1/24 44 蘇蒼杰 1/24 1/24 45 蘇哲毅 1/48 1/48 46 蘇怡萍 1/48 1/48 47 蘇淑蘋 3/64 3/64 48 蘇謝環治 公同共有1/48 1/48(連帶) 49 蘇威霖 50 蘇清玉 51 林蘇桂蘭 52 蘇桂鳳 53 蘇惠蘭 54 陳仕暐

附表二:應分得面積及面積差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受贈後之權利範圍 應分得面積(m2)① 分得位置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實際分得面積(m2)② 面積差(m2)②-① 徐曉玲 公同共有1/60 公同共有1/60 公同共有16.67 暫編地號546 公同共有1667/7223 公同共有16.67 0 徐禎希 武實秋 張榮輝 1/180 1/180 5.56 556/7223 5.56 0 郭金龍 1/40 1/40 25.00 2500/7223 25.00 0 郭秀菁 1/40 1/40 25.00 2500/7223 25.00 0 蘇智緯(即原告) 9/70 539/2520◎ 213.89 暫編地號546⑴ 1/2 213.89 0 蘇庭澔(即原告) 9/70 539/2520◎ 213.89 1/2 213.89 0 蘇郭美珠 1/140 0 0 無 0 0 0 蘇月鳳 1/140 0 0 0 0 0 蘇月英 1/140 0 0 0 0 0 蘇月桃 1/140 0 0 0 0 0 蘇家萱 1/140 0 0 0 0 0 羅焌家 1/560 0 0 0 0 0 羅毓凱 1/560 0 0 0 0 0 羅禾峯 1/560 0 0 0 0 0 羅士盛 1/560 0 0 0 0 0 曹劉京 1/180 0 0 0 0 0 劉粉 1/180 0 0 0 0 0 蔡劉赺 1/180 0 0 0 0 0 陳劉素月 1/180 0 0 0 0 0 劉素琴 1/180 0 0 0 0 0 劉甚 1/180 0 0 0 0 0 劉福來 1/180 0 0 0 0 0 劉福建 1/180 0 0 0 0 0 吳黃月蘭 1/80 0 0 0 0 0 黃福文 1/80 0 0 0 0 0 黃福彬 1/80 0 0 0 0 0 黃進榮 1/80 0 0 0 0 0 徐紫雲 1/60 0 0 0 0 0 徐孝慈 1/240 0 0 0 0 0 田徐珮娟 1/240 0 0 0 0 0 田兆洋 1/240 0 0 0 0 0 田惠琛 1/240 0 0 0 0 0 蘇福松 1/48 1/48 20.83 暫編地號546⑵ 2083/50000 20.83 0 蘇文雄 1/48 1/48 20.83 2083/50000 20.83 0 蘇龍雄 3/64 3/64 46.88 4688/50000 46.88 0 蘇華南 3/64 3/64 46.88 4688/50000 46.88 0 蘇建德 3/64 3/64 46.88 4687/50000 46.87 0● 蘇火瑞 1/24 1/24 41.67 4167/50000 41.67 0 蘇國珍 1/24 1/24 41.67 4167/50000 41.67 0 蘇國泰 1/24 1/24 41.67 4167/50000 41.67 0 蘇國禎 1/24 1/24 41.67 4167/50000 41.67 0 蘇蒼杰 1/24 1/24 41.67 4166/50000 41.66 0● 蘇哲毅 1/48 1/48 20.83 2083/50000 20.83 0 蘇怡萍 1/48 1/48 20.83 2083/50000 20.83 0 蘇淑蘋 3/64 3/64 46.88 4688/50000 46.88 0 蘇謝環治 公同共有1/48 公同共有1/48 公同共有20.83 公同共有2083/50000 公同共有20.83 0 蘇威霖 0 蘇清玉 0 林蘇桂蘭 0 蘇桂鳳 0 蘇惠蘭 0 陳仕暐 0 合計 1,000.01 1,000.01 0◎備註:

1、被告蘇郭美珠等人將應有部分原應分得之面積贈與給原告2人,且願意放棄找補(卷二第35頁)。

2、以●標註者,係採計至小數點第二位無條件捨去方式調整。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