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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原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選字第1號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黃瓊慧

高文輝方信翰被 告 余金鐘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複代理人 陳吉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三屆山地原住民區代表選舉桃源區第一選區區代表公告當選人被告余金鐘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第3屆山地原住民區代表選舉桃源區第一選區區代表候選人,與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招治商店」之經營者訴外人簡美花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為求順利當選,與簡美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簡美花分別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巷00號招治商店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游謝清美於111年11月26日前一週某日下午2、3時許,前往「招治商店」,找簡美花閒聊,未及半小時準備離去時,簡美花將2張對摺2次的千元鈔票交付游謝清美,並表示:「給你的,支持余金鐘」,要求投票予余金鐘,經游謝清美詢問:「為什麼要給我錢?」,簡美花即稱:「沒有關係就收下吧」,游謝清美隨將該款項收至口袋内,並許以行使一定之投票權。

㈡、鄭倩薇於111年11月26日前一週某日下午3、4時許,前往「招治商店」購買檳榔欲付款時,簡美花將2張千元鈔票對摺再對摺交付鄭倩薇,經鄭倩薇詢問:「這是幹什麼?」,簡美花隨即以食指壓在嘴唇上,示意鄭倩薇不要多說,並表示:「你知道的吧」,雖簡美花未多加說明,惟簡美花與余金鐘為男女朋友,鄭倩薇當下即知悉此為簡美花協助余金鐘買票之款項,而要求投票予余金鐘,鄭倩薇則收受之,並許以行使一定之投票權。

㈢、余陳秀娟搭乘其夫余玉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貨卡車前往教會,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許,途經「招治商店」,下車至店内購買礦泉水並和簡美花打招呼,簡美花即將1張千元鈔票塞至余陳秀娟洋裝口袋内,雖簡美花未多加說明,惟簡美花與余金鐘為男女朋友,且先前曾為余金鐘向其拉票,余陳秀娟當下即知悉此為簡美花協助余金鑲買票之款項,而要求投票予余金鐘,余陳秀娟則默默收下款項,並許以行使一定之投票權。

㈣、郭國政於111年11月26日10時許,前往「招治商店」購買香菸時,簡美花將2張千元鈔票對摺再對摺,連同香菸一起交付郭國政,雖簡美花未多加說明,惟簡美花與余金鐘為男女朋友,且前一週曾為余金鐘向其拉票,郭國政當下即知悉此為簡美花協助余金鐘買票之款項,而要求投票予余金鐘,郭國政則將買票款項放入口袋内,並許以行使一定之投票權。

㈤、高信徒與其妻阮碧幸於111年11月26日10時許,前往「招治商店」購買保力達藥酒,阮碧幸欲付款時,簡美花將摺卷起來的千元鈔票數張交付予阮碧幸,雖簡美花未多加說明,惟簡美花與余金鐘為男女朋友,阮碧幸當下即知悉此為簡美花協助余金鐘買票之款項,而要求投票予余金鐘,阮碧幸旋稱:「我不要,我是要來買東西的,幹嘛拿你錢」、「我自己工作我有錢,我買東西還要給你錢」,而當場拒絕收受。

㈥、張新財於111年11月26日10時20分許,前往「招治商店」購買保力達藥酒,簡美花將1張千元鈔票捲成香菸形狀再交付張新財,並表示:「知道就好」,雖簡美花未多加說明,惟簡美花與余金鐘為男女朋友,張新財當下即知悉此為簡美花協助余金鐘買票之款項,而要求投票予余金鐘,張新財則收受之,並許以行使一定之投票權。

㈦、余有清於111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招治商店」購買檳榔,簡美花將1張千元鈔票夾在檳榔内,連同檳榔一起交付余有清,經余有清詢問:「為什麼夾1000元」,簡美花表示:「嘘,不要講」,並以手指向商店裡放置余金鐘姓名及號碼之競選帽子,余有清當下即知悉此為簡美花協助余金鐘買票之款項,而要求投票予余金鐘,余有清則收受之,並許以行使一定之投票權。

㈧、被告與簡美花在本件起訴最初雖否認有上開賄選行為,惟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有上開賄選行為,於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違反選舉罷法案件審理中亦均已自承確有上開賄選行為,爰依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上開賄選事實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高雄市第3屆山地原住民區代表選舉桃源區第1選區區代表公告當選人並於111年12月2日經選委會公告當選,有選委會111年12月2日高市選一字第1113150264號公告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1頁至12頁)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選罷法第120條本文規定之30日之除斥期間,起訴合法。

㈢、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涉嫌違反選罷法賄選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5、8號提起公訴後,現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違反選舉罷法案件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

五、本院論斷: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確有上開賄選行為,且於檢察官起訴後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違反選舉罷法案件審理中,於112年5月5日及6月6日之準備程序中亦均自承確有上開賄選行為。

另簡美花於上開刑事案件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係被告授意其為上開賄選行為,另於檢察官起訴後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違反選舉罷法案件審理中,於112年6月6日之準備程序中,亦自白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其係與被告共犯上開賄選行為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賄選行為,依上開事證,已甚為明確,足認屬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而違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原告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