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全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李志能相 對 人 李志和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對第三人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高雄市岡山區公所、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之扣押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對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持之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陸續查封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及扣押對第三人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豐公司)及第三人高雄市岡山區公所(下稱岡山區公所)之薪資債權、對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下稱台灣銀行)之存款債權,惟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僅200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其附近區域類似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在1350萬元至1900萬元之間,平均1625萬元,以伊之應有部分占1/3計算約為542萬元,另附表編號4至5之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值亦有620萬元,以伊之應有部分占1/3計算約為206萬元,均已足資滿足相對人之債權,而執行法院扣押伊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顯逾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額,自無就伊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為假扣押之必要,伊因而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撤銷對系爭不動產以外之財產所為之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36條規定,假扣押不動產之程序準用之。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自應予以遵循。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12年5月29日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

議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對台灣銀行之存款債權、對衛豐公司、岡山區公所、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而原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對台灣銀行之存款債權及對岡山區公所之薪資債權為執行,另就附表編號1至3、4至5之不動產分別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為執行,就異議人對衛豐公司、富胖達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執行部分,分別據高雄地院以112年6月14日函、臺東地院以112年6月14日函函覆執行查封完畢;對於台灣銀行之存款債權部分,該行於112年6月2日具狀稱:異議人之債權現僅有577,285元(含解繳手續費250元),解繳金額需以解繳當日扣完透支利息後為主等語;對於衛豐公司薪資債權部分,桃園地院以112年6月19日函檢送衛豐公司之書狀,該公司表示異議人現為其員工,依執行命令自112年7月起每月扣薪1/3,約9,946元等語;另岡山區公所於112年6月5日具狀覆稱異議人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等語;富胖達公司具狀覆稱:其與異議人間係承攬契約,異議人非其受僱人,執行命令所扣押之標的,無從扣押等語,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查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中之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於93年2月28日建造完成,乃四層樓透天厝,總面積185.45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折算約56.1坪,又上開不動產附近與其類似條件之不動產於110年3月28日、同年6月29日之交易價格分別為1500萬元、1900萬元,有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4頁),本院以較低之交易價格1500萬元計算。另附表編號4至5不動產中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東縣○○市○○○路00巷00號,於69年6月16日建造完成,乃2層樓建物,總面積96.45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折算約29.18坪,上開不動產附近與其類似條件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28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2月22日之交易價格分別為500萬元、660萬、600萬元,亦有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6頁),本院以較低之交易價格500萬元計算。依上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合計約2000萬元(計算式:1500萬+500萬=2000萬),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9至41頁)所載,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除附表編號3之土地外,其餘4筆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均為1/3,是以1/3之比例計算異議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為666萬元(計算式:2000萬×1/3=666萬,萬以下捨棄)。另查,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於94年4月18日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66萬元(債務人李林越美)之抵押權,依遠東銀行112年11月9日函及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481號民事事件向該行函調之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所載:林李越美於94年2月向該行借款555萬元,迄至112年9月5日止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324,149元(本院卷第51頁、另案卷㈡頁碼第207頁)。復考量法院拍賣實務上,常有未能於第1次、第2次拍賣時賣出而須減價再為拍賣之情形,則系爭不動產之拍定價格以6成計算,其拍賣所得價金約3,996,000元(計算式:6,660,000×0.6=3,996,000),於清償相關執行費用、稅捐,及以其中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之拍賣價金清償上述抵押債務324,149元後,應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200萬元。故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另扣押異議人對台灣銀行之存款債權、及對衛豐公司、岡山區公所暨富胖達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即屬超額查封一情,應可採取。又原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對岡山區公所之薪資債權之執行結果,及囑託桃園地院就異議人對富胖達公司之薪資債權之扣押結果,均經岡山區公所、富胖達公司聲明異議,稱異議人非其等之受僱人,對其等無薪資債權存在,惟因此部分執行命令尚未經撤銷,仍有拘束力,本院一併撤銷之。

㈢綜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扣押系爭不動產,已

足資滿足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假扣押債權,至另扣押異議人對台灣銀行之存款債權、對於衛豐公司、岡山區公所及富胖達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即屬超額查封,而有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自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 2 同上段191建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43-7地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1/3 3 同上段43-4地號土地 14143/300000 4 坐落台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3 5 同上段82建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192地號) (門牌號碼台東縣○○市○○○路00巷00號) 1/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