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蔡勝慧
蔡勝利相 對 人 蔡福欽
蔡水吉蔡泳木蔡泳龍蔡坤明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一百一十年全字第六十三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對聲請人為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63號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受理,並於110年11月5日裁定准許假處分(下稱系爭裁定),現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下合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系爭裁定。
二、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系爭裁定、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事件、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