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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全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鐘憶萱相 對 人 鐘尹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

1、4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0/100000)及其上同段九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全第58號裁定准許之。經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341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因該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已逾該裁定送達後7日仍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3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341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並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司聲字第341號卷),而相對人於112年12月14日以聲請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聲請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司聲字第341號卷、112年度補字第1122號卷),並有索引卡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相對人業已於112年12月14日就本案提起訴訟,並未有逾期未起訴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