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 盧紫櫻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吳冠龍律師相 對 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永仁(兼盧林翠華之繼承人)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號),聲請本院於裁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為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召開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20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始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倘董事長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經查,依相對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開得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13、14條規定,該公司僅設董事2人,不設董事會,而台灣開得公司於同年11月11日登記之董事為案外人盧林翠華(並為董事長)、相對人盧永仁,有前揭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12頁),依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後段規定,台灣開得公司董事會之職權,係由盧林翠華、董事盧永仁準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規定行使之。盧林翠華於112年3月15日去世,有死亡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105頁),揆諸前揭說明,在台灣開得公司未補選董事長前,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由盧永仁代表公司,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亦有明定。又按上訴人甲於提起上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丙、丁與被上訴人戊,乙、丙、丁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戊雖亦為甲之繼承人,惟如戊亦聲明承受訴訟,將同時為訴訟之兩造當事人,故不由戊承受甲之上訴人地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盧林翠華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聲請人、盧永仁,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3、114頁),審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具狀聲明由盧永仁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聲請人雖亦為繼承人,惟如聲請人亦承受此訴訟,將使聲請人同時成為對造當事人,故不由聲請人承受盧林翠華之相對人地位。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台灣開得公司為案外人盧盛源(即盧林翠華之配偶;聲請人與盧永仁之父),盧盛源去世後,由聲請人、盧林翠華、盧永仁繼承,渠等於104年7月2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盧永仁同意將其名下台灣開得公司股份47,630股中之23,130股(下稱系爭股份)讓與聲請人,加計聲請人原有之股份1,370股後,聲請人因此持有台灣開得公司股份24,500股,然盧永仁一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確認盧永仁就系爭股份之所有權與股東權不存在及命台灣開得公司將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聲請人持有24,500股,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事件判決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事件審理中(下稱甲案)。

(二)盧永仁另偽造台灣開得公司108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議事錄、109年4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議事錄等文件,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自己為台灣開得公司董事長,企圖藉由不實股東會決議排除聲請人董事資格,經聲請人對台灣開得公司、盧永仁、案外人盧聡美提起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後,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判決如附表編號3所示確定(下稱乙案)。

(三)盧林翠華另於109年8月28日將其名下台灣開得公司股份1,000股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並已給付價金,是聲請人現持有之台灣開得公司股份數應為25,500股,惟台灣開得公司迄未變更股東名簿。盧永仁、盧林翠華明知前揭情事,仍於111年10月24日再次召開臨時股東會,選舉盧林翠華、盧永仁為董事,盧林翠華、盧永仁會後隨即召開董事會,選舉盧林翠華為董事長,並聲請公司變更登記,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聲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號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盧林翠華、盧永仁竟又於系爭本案繫屬後之112年2月17日出具記載如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之董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寄發同年3月20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予聲請人,渠等在相關法律關係均未明確之狀況下,違法召開股東會並為決議,欲通過「現金減資」及「修改章程」之議案,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因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無法在台灣開得公司112年3月20日召開臨時會東會前完成,若不先為緊急處置,台灣開得公司臨時股東會可能已經召開並為減資決議、將股款退給股東,致聲請人未來求償無門,爰聲請於裁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

二、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予釋明。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法第5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爰增訂第一項,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惟該處置僅係暫時之權宜措施,故其有效期間不宜過長,爰明定以七日為限,當事人於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前項之緊急處置,屬中間處分性質,故於處置之有效期間屆滿前,如法院已就聲請事件為裁定,自應以該終局裁定之內容為準。又法院雖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惟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內容相異時,其先為之處置於相異之範圍內亦應失其效力。爰增訂第二項。」。依此,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且無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聲請人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案判決、遺產分割協議書、甲案第一審判決、股份讓渡同意書、股份轉讓價金收據、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開得公司111年10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同意書、系爭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25至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請求(即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

(三)聲請人請求為緊急處置部分:台灣開得公司定於112年3月2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縱本院於聲請人同月14日聲請時,即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尚需裁定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依前揭裁定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執行、民事執行處再寄發執行命令,此程序時間較長,為避免緩不濟急,自有就此先為緊急處置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緊急處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如主文所示之緊急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附表 編號 項目 內容 1 聲請人聲請事項 相對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召開民國112年3月20日股東臨時會。 2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事件判決主文(甲案) 一、確認被告盧永仁就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7,630股中之23,130股之所有權暨股東權不存在,該等股份之所有權暨股東權應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被告盧永仁持有24,500股及原告持有24,500股。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判決主文(乙案) 一、確認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9月2日上午9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9月2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4月21日上午9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盧永仁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五、確認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盧聡美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六、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3558600號函核准所為所營事業變更、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七、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1514200號函核准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號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之聲明(系爭本案) 一、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盧林翠華就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股份之所有權與股東權不存在,前揭股份有所有權與股東權應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變更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將被告盧林翠華自股東名簿剔除,並將原告之持股增加1000股。 (三)確認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4時所為決議無效。 (四)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0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五)確認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1時所為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六)確認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盧聡美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盧林翠華就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股份之所有權與股東權不存在,前揭股份有所有權與股東權應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變更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將被告盧林翠華自股東名簿剔除,並將原告之持股增加1000股。 (三)確認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4時所為決議無效。 (四)確認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0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五)確認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1時所為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六)確認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盧聡美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 5 盧林翠華、盧永仁於112年2月17日出具之董事同意書 一、茲訂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星期一)上午10點,假本公司會議室(高雄市○○區○○○街00號)召開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 二、股東會議題: 1.現金減資。 2.修訂章程。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