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 盧紫櫻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吳冠龍律師相 對 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永仁(兼盧林翠華之繼承人)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相對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禁止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八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召開股東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20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始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倘董事長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經查,依相對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開得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13、14條規定,該公司僅設董事2人,不設董事會,而台灣開得公司於同年11月11日登記之董事為案外人盧林翠華(並為董事長)、相對人盧永仁,有前揭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12頁),依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後段規定,台灣開得公司董事會之職權,係由盧林翠華、董事盧永仁準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規定行使之。盧林翠華於112年3月15日去世,有死亡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105頁),揆諸前揭說明,在台灣開得公司未補選董事長前,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由盧永仁代表公司,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亦有明定。又按上訴人甲於提起上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丙、丁與被上訴人戊,乙、丙、丁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戊雖亦為甲之繼承人,惟如戊亦聲明承受訴訟,將同時為訴訟之兩造當事人,故不由戊承受甲之上訴人地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盧林翠華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聲請人、盧永仁,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3、114頁),審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具狀聲明由盧永仁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聲請人雖亦為繼承人,惟如聲請人亦承受此訴訟,將使聲請人同時成為對造當事人,故不由聲請人承受盧林翠華之相對人地位。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台灣開得公司為案外人盧盛源(即盧林翠華之配偶;聲請人與盧永仁之父),盧盛源去世後,由聲請人、盧林翠華、盧永仁繼承,渠等於104年7月2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盧永仁同意將其名下台灣開得公司股份47,630股中之23,130股(下稱系爭股份)讓與聲請人,加計聲請人原有之股份1,370股後,聲請人因此持有台灣開得公司股份24,500股,然盧永仁一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確認盧永仁就系爭股份之所有權與股東權不存在及命台灣開得公司將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聲請人持有24,500股,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事件判決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事件審理中(下稱甲案)。

(二)盧永仁另偽造台灣開得公司108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議事錄、109年4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議事錄等文件,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自己為台灣開得公司董事長,企圖藉由不實股東會決議排除聲請人董事資格,經聲請人對台灣開得公司、盧永仁、案外人盧聡美提起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後,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判決如附表編號3所示確定(下稱乙案)。

(三)盧林翠華另於109年8月28日將其名下台灣開得公司股份1,000股(下稱盧林翠華股份)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並已給付價金,是聲請人現持有之台灣開得公司股份數應為25,500股,惟台灣開得公司迄未變更股東名簿。盧永仁、盧林翠華明知前揭情事,仍於111年10月24日再次召開臨時股東會,選舉盧林翠華、盧永仁為董事,盧林翠華、盧永仁會後隨即召開董事會,選舉盧林翠華為董事長,並聲請公司變更登記,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聲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號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盧林翠華、盧永仁竟又於系爭本案繫屬後之112年2月17日出具記載如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之董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寄發同年3月20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予聲請人,渠等在相關法律關係均未明確之狀況下,違法召開股東會並為決議,欲通過「現金減資」及「修改章程」之議案,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四)盧林翠華、盧永仁拒不變更台灣開得公司股東名簿之股份數為25,500股,又履次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為決議,致生甲案、乙案及系爭本案之爭議,若容忍盧永仁繼續違法召開台灣開得公司臨時股東會並為決議,將繼續產生後續爭議,聲請人為保全自身權益,只能一再透過司法爭訟,此將耗費大量社會及司法資源,嚴重影響社會公益,且對聲請人造成重大且急迫之損害,爰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

二、相對人具狀陳稱:因盧林翠華於112年3月15日晚間去世,請求延後答辯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予釋明。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聲請人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案判決、遺產分割協議書、甲案第一審判決、股份讓渡同意書、股份轉讓價金收據、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開得公司111年10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同意書、系爭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25至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請求(即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

(三)聲請人聲請命台灣開得公司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開股東會部分:

1、聲請人提出甲案第一審判決、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下稱駐日代表處)認證之股票讓渡同意書、股份轉讓價金收據(本院卷第41至54頁),主張其持有台灣開得公司25,500股之股份。經審酌甲案雖尚未確定,然第一審已判決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股份讓渡同意書亦經駐日代表處認證,準此,聲請人主張並非完全無據,若容任盧永仁繼續召開台灣開得公司股東會,並於股東會上繼續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併為有害聲請人之決定時,將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該臨時股東會與決議之合法性將產生爭議,相關爭議若一再透過司法程序爭訟,將耗費大量社會及司法資源,嚴重影響他人公平使用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足認准為此部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防免之聲請人及公共利益所受損害,應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有保全之必要性。

2、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相對人因聲請人違法或不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其執行所生損害賠償,其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前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內容,係禁止台灣開得公司召開股東會,故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顯係在擔保因禁止台灣開得公司召開股東會因此造成之損害,而此部分可能損害尚不明確,茲參酌台灣開得公司實收資本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依此計算台灣開得公司可能受損之金額為10,825,000元(計算式:50,000,000元X週年利率百分之5X4年4月=10,825,0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1,000,000元後,准許之。

(四)聲請人聲請命台灣開得公司不得召開112年3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進行現金減資部分:

1、本院既已命台灣開得公司於系爭本案確定前,不得召開股東會,此項裁定自包含命台灣開得公司不得召開112年3月20日股東臨時會,是無另外再准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必要。

2、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之1第1項亦分有明定。

由此觀之,股份有限公司若欲進行減資時,需經股東會決議,本院既已為命台灣開得公司不得召開112年3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緊急處置,及為命台灣開得公司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開股東會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台灣開得公司於系爭本案確定前,已無經股東會決議進行減資之可能,亦難認有准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必要。

(五)聲請人聲請命盧林翠華之繼承人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登記盧林翠華股份之股東權部分:

按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盧林翠華死亡後,盧林翠華股份即為其繼承人即聲請人、盧永仁公同共有,渠等欲行使盧林翠華股份之股東權時,自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準此,倘盧永仁欲行使盧林翠華股份之股東權時,逕由聲請人不同意盧永仁行使即可,殊無由本院以裁定命盧永仁不得行使盧林翠華股份之股東權之必要。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於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原法院審酌情形,於裁定前縱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本院已前將本件聲請狀傳真予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稱因盧林翠華去世,請求延後為本件答辯,有民事陳述狀足憑(本院卷第89頁)。然審酌台灣開得公司將於112年3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間較為急迫,且台灣開得公司現登記之董事僅盧永仁一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中段規定,該公司之董事會職權由盧永仁一人行使,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緊急處置,盧永仁仍得隨時再擇期召開臨時股東會,且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聲請命台灣開得公司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開股東會部分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相當釋明,暨本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部分,對相對人並無損害,是本件應無再行等待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爰酌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後,准許其聲請。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附表 編號 項目 內容 1 聲請人聲請事項 一、相對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召開民國112年3月20日股東臨時會。 二、相對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開股東會。 三、盧林翠華之繼承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登記盧林翠華名下之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之股東權。 四、相對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進行現金減資。 2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事件判決主文(甲案) 一、確認被告盧永仁就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7,630股中之23,130股之所有權暨股東權不存在,該等股份之所有權暨股東權應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被告盧永仁持有24,500股及原告持有24,500股。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判決主文(乙案) 一、確認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9月2日上午9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9月2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4月21日上午9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盧永仁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五、確認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盧聡美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六、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3558600號函核准所為所營事業變更、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七、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1514200號函核准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號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之聲明(系爭本案) 一、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盧林翠華就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股份之所有權與股東權不存在,前揭股份有所有權與股東權應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變更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將被告盧林翠華自股東名簿剔除,並將原告之持股增加1000股。 (三)確認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4時所為決議無效。 (四)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0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五)確認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1時所為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六)確認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盧聡美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盧林翠華就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股份之所有權與股東權不存在,前揭股份有所有權與股東權應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變更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將被告盧林翠華自股東名簿剔除,並將原告之持股增加1000股。 (三)確認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4時所為決議無效。 (四)確認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0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五)確認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1時所為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六)確認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盧聡美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 5 盧林翠華、盧永仁於112年2月17日出具之董事同意書 一、茲訂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星期一)上午10點,假本公司會議室(高雄市○○區○○○街00號)召開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 二、股東會議題: 1.現金減資。 2.修訂章程。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