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楊淑臻
楊佩淇楊文靜楊淑婷相 對 人 郭政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各以新臺幣323,770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971,31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各以新臺幣971,311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妻楊恩瑛為同胞姊妹,民國94年間聲請人與楊恩瑛合意各出資5分之1,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重測前為仁武段292-4地號)暨坐落其上之同段39建號建物(面積90.8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其後並各出資5分之1增建80.33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嗣經聲請人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業經本院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於聲請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30,909元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分之1予聲請人,迭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詎料,相對人及楊恩瑛夫妻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之翌月,即110年6月起即拒繳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致銀行貸款之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即向本院對相對人暨楊恩瑛就系爭房地貸款之餘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進而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將之查封、拍賣。嗣系爭房地已於111年9月6日以6,099,999元拍定,由拍定人取得所有權,並經本院執行處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扣除各項債權餘額為3,885,243元,於112年3月3日進行分配,餘額3,885,243元將發還相對人。依相對人前述行為,恐將其獲分配金額予以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求為裁定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885,243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聲請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
6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當得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前案民事判決書、本院支付命令裁定、本院執行處通知、函文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88頁),復經核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號事件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另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旋即不按月繳納房屋貸款而任由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足認相對人藉此方式逃避債務,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聲請人復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