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76號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號○樓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25日向○○○購買其所屬建案「○○○」編號○○○棟○○○房屋及其應有地上權持分一戶與同地址○○○號汽車位之預售屋,實際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萬元,聲請人業已陸續繳納○○○萬元分期款項。相對人因從事房屋仲介行業之故,而與聲請人聯繫代為售屋事宜,後兩造合意決定以○○○萬元之價值,使聲請人賺取購入成本及售價之價差○○○萬元而交易上開預售屋,並簽立買賣契約讓渡同意書。換言之,兩造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買賣價金○○○萬元,再由相對人繼受對○○○剩餘給付價金為○○○萬元之買賣契約,合計共○○○萬元。然而相對人僅就○○○萬元部分開立票據給付予聲請人後,於聲請人請求剩餘之○○○萬元未付款時,相對人便開始曲解兩造合意,稱聲兩造係約定聲請人僅溢價○○○萬元(即以○○○萬元價格出售該屋)出售予相對人,而就剩餘款項之給付事宜相應不理,未再清償任何債務。相對人拒不清償且避不見面,且未見有何積極財產能夠清償債務,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而滿足債權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等規定聲請假扣押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足參)。另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三、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即應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釋明之,二者缺一不可,始為適法。其中就「請求」部分,聲請人確已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審理中,且據聲請人提出折讓協議書繳款狀況表、存款交易明細、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買賣讓渡同意書、匯款單據等為證,應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仍應就相對人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負釋明責任,但依聲請人聲請狀之記載,僅泛稱相對人有避不見面、提出答辯狀曲解兩造交易真意及未見有積極財產清償此筆債務等情,然聲請人所指相對人「避不見面」或未見有積極財產足已清償債務部分,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之事實或其他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且相對人主觀上既否認兩造間有該債務,縱有提出答辯之情事,亦難謂有何違反常情,均不足以讓本院因此認為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達「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程度,應認聲請人完全未就「假扣押原因」為任何釋明,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之假扣押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固陳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云云,惟依前述,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係完全未予釋明,而非釋明不足,即使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