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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83號聲 請 人 陳黃榕相 對 人 陳振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至於該請求是否有理由,乃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假處分程序中所能審究。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陳看遺產,聲請人為陳看之配偶,相對人、第三人陳淑珍、陳淑麗為陳看之子女,均為陳看之繼承人。相對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刻印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再將聲請人之應有部分辦理信託登記。而此一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聲請人本得終止信託關係,況分別共有登記及信託登記均屬無權處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當屬有據。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民間貸款業者,可見相對人已對外負債累累,又陳淑麗於112年10月16日收到相對人信件,信件內容提及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顯見若不為假處分,系爭不動產有遭相對人出售之高度可能,縱聲請人將來本案獲勝訴判決,亦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有假處分之必要。而聲請人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相對人不因假處分而受有任何損害,請求准予免供擔保。若認有供擔保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規定,請求供擔保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可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有相當之釋明。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委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財產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委託人。系爭不動產現已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即非系爭不動產法律上所有人,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手寫信件內容,可認相對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意,衡以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不動產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一旦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善意第三人名下,聲請人即難以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有日後即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296號判決先例參照)。參酌信託登記備註之信託權利價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乙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認相對人因信託登記所能獲取之利益應為5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假處分致未能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獲取該500,000元之信託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係損失假處分期間利用該金錢所能取得之利息。又審酌聲請人本案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之難易程度,及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可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又4個月(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 年),參酌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假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受損害為108,333元(計算式為:500000×5%×13/3 =10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以110,000元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4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28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4/4000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