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 原告 吳秋緯訴訟代理人 郭俍麟再審 被告 黃義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前因於民國109年8月7日就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施工瑕疵而涉訟,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10年度橋簡字第1142號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85,000元。惟經再審被告上訴後,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竟廢棄上開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並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請求,而該判決已於112年3月15日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合約業經再審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合法解除,該特種解除權自得優先適用一般解除權,並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且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損害賠償以履行利益為範圍。從而,再審原告以系爭合約已經合法解除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自為民法第495條、第259條所許。
㈡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既表明系爭合約業經再審原告合法解除
,即不得依民法第493條請求修補費用,然於損害賠償範圍亦未闡明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民法第27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範圍不同,致使再審原告無法即時主張適當請求權依據。而對於本件事實及聲明,再審原告究係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主張履行利益賠償,或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及260條規定主張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已有不明瞭之處,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並未就此行使闡明權向再審原告曉諭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實有違擴大訴訟制度便於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之功能。
㈢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瑕疵係可歸責於再審
被告施工瑕疵所致,系爭合約業經再審原告合法解除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則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拘束,原確定判決應以兩造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是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再審原告原以為如不得依承攬規定請求,即得依法院職權判斷適用以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然原確定判決亦未就此適用而逕自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況再審原告已屢次表明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懇請承審法官逕依職權適用所未陳述或主張之法律,然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並未於訴訟程序中適時表明心證,而導致再審原告因不知法律而未能充分就所應適用之法律關係上爭點提出證據或據以辯護,使再審原告遭受突襲性裁判。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未就再
審原告陳述事實及聲明曉論併予主張,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及260條規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27,650元,及自本件再審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系爭房屋施工過程中時常過來查看,再審被告都是依照再審原告之規矩去做,第一次驗收沒有過,第二次驗收過後全部用膠帶保護起來。其後,再審原告夫妻命再審被告不要再過去系爭房屋,斯時尚未解除契約,再審原告即已請別的工班進去處理,破壞現場,再審原告夫妻告訴再審被告一些裝潢的東西都要拆掉換新的,結果再審被告從照片上發現再審原告所述不實,其並未將裝潢拆除、換新,而是照原來的樣子施工,從頭到尾未確實交代清楚,並隨意找師傅開立估價單即向再審被告請求賠償。嗣於訴訟審理期間,再審原告均由配偶代理出庭主張、陳述,對再審被告並不公平,因為再審原告尚積欠工程款30,000元,且再審原告提出之照片不實,其內還出現不該在的材料,並已破壞證據,故再審被告不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至於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請法官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8月7日就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由再審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全屋粉刷、牆壁修補、客廳及主臥室背板烤漆,工期自109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總價為160,000元。
㈡再審原告通知解除系爭合約之存證信函已於109年10月14日送達再審被告。
四、本件爭點:㈠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有無理由?㈡承上,如有理由,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327,65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定作人一方面請求修補,一方面請求賠償之損害,係指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而言,性質上屬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 。定作人因工作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又定作人因工作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時,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則為因工作瑕疵所生之一切損害。是上開規定所指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盡相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可參)。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再審被告於系爭
房屋施作工程,工期自109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總價為16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經再審原告多次催告再審被告修補未果,而於109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解除契約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為證(見橋簡字卷第53至55頁、第63至76頁),足徵再審原告確有就承攬瑕疵請求再審被告為修補,而再審被告則拒絕修補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再審被告所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確有瑕疵,且該等部分施作之地點已包含系爭房屋大部分範圍,自難認該部分瑕疵非屬重要,是被上訴人既已請求上訴人修補未果,即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而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已於109年10月14日送達再審被告,堪認系爭合約業於該日經再審原告合法解除,自已不得再請求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或給付修補費用,要屬當然。
⒉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因工作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得請求
賠償之損害,為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查再審原告於解除系爭合約後,重新發包再審被告原承攬項目,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34頁),是其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項目請求損害賠償185,000元而提出之109年10月15日估價單「烤漆整修、透明漆整修、天花板整修、舊牆整修、踢腳板」等項目(見橋簡字卷第77頁、簡上字卷第73頁),該等費用均係重新施作原工項之費用,相較系爭合約總價160,000元多支出25,000元,惟系爭房屋之施工為私人間之承攬契約,價格並非如政府標案般公開、公正、透明,影響私人間承攬契約價格因素甚多,係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承包商施工水平與能力、施工期間長短、人力成本、物價波動等因素均可能影響承攬價格,而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重新發包之新廠商係與再審被告同級別、同能力之廠商,且承攬條件與系爭合約完全相同等情,本院即尚難僅憑其重新發包後之價格略高於再審被告原承攬價格25,000元,即逕認其多支出該25,000元係因再審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施工瑕疵所致。是以,再審原告無從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㈡次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自明。且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未闡明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民法第27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範圍不同,致其無法即時主張適當請求權依據,且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云云。惟再審原告本件主張或陳述並無不明瞭之處,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無闡明令其再為敘明或補充之必要。至於原確定判決雖未認定本件可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然如再審原告係請求「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亦須有損害始有賠償,而再審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後,雖重新發包原再審被告承攬項目並多支出25,000元,惟本院即尚難僅憑其重新發包後之價格略高於再審被告原承攬價格25,000元,即逕認其多支出該25,000元係因再審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施工瑕疵所致,業如前述。是以,再審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故原確定判決亦無依職權適用不完全給付法律效果之餘地。
㈢綜上,系爭合約業經再審原告合法解除,兩造互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此雖不影響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解除系爭合約受有何損害、該等損害確係因再審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施工瑕疵所致,則原確定判決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無違,此與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有無行使闡明權、有無依職權適用不完全給付法律效果均無關聯。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 之瑕疵位置 再審原告主張 之瑕疵內容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請求之依據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1樓客廳背板 烤漆施作錯誤,造成背板損傷及無法修補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 185,000元 2 2樓臥室背板 3 1樓牆面研磨、重漆 油漆不平整、未批土磨平 4 2樓牆面研磨、重漆 5 3樓牆面研磨、重漆 6 4樓牆面研磨、重漆 7 4樓梯間及房間漏水部分 未油漆 8 2樓臥室儲物櫃 木質貼皮過度磨損,致損及木作家具本體,使木作貼皮無法使用而必須重貼 120,650元 9 2樓臥室衣櫃 10 3、4樓書桌及層板 11 1樓後方防火巷 地板油漆髒汙 民法第227條第2項 6,000元 12 2樓主臥室門口 地板油漆髒汙 13 5樓頂樓出入口 磁磚油漆未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