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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吳謝秀花再審被告 方鏗智

李秋東吳秀貴黃陳美英王雯娟鄭雅內林立豪翁靖惠

黃榮山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除日光燈等設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1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送達回證無訛(見11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卷,下稱原確定判決卷,第469頁),其於同年7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未逾30日法定期間,合於前揭規定。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查再審被告方鏗智於112年4月6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轉讓予訴外人尤峻凱,另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1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轉讓予訴外人蘇裕彬,有上開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稽(見限閱卷),尤峻凱、蘇裕彬各自具狀聲明為方鏗智、再審原告承當訴訟,方鏗智不同意尤峻凱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43頁),另經本院通知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是否同意由蘇裕彬代再審原告承當訴訟,再審被告方鏗智、李秋東、王雯娟、鄭雅內、黃陳美英、黃榮山具狀表示反對(同上卷第181頁),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9日、10日收受上開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未曾具狀表示同意,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難准許尤峻凱代方鏗智及由蘇裕彬代再審原告承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認定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為同一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系爭公寓1樓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與系爭公寓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應屬系爭公寓之外牆,而屬系爭公寓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則就系爭公寓之公共設施(如電錶、信箱、對講機等)何須另有分管契約約定拘束區分所有權人,此由集合式大廈之電梯機電設備均設置於大廈共有之機電房內,並無另定分管契約之情形可證,故系爭牆面實非共有部分,是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系爭牆面為共有部分,一方面認定共有人間訂立分管契約以拘束系爭牆面之使用、管理,其理由不惟矛盾,且主文據此相矛盾之理由而為決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函詢仁武地政事務所: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C連線係指單一平面(即不含牆壁厚度之牆面)屬於系爭建物,抑或B-C連線所屬整面牆面面整(即含牆壁厚度)均屬系爭建物等節,該所以112年2月3日函(下稱仁武地政函)覆稱:B-C連線不含牆厚,屬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內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可證原確定判決已知悉並認定系爭牆面為系爭建物附屬之系爭騎樓一部,惟仍作出駁回上訴之主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樓梯間為同小段1394建號建物之一部,惟系爭牆面係延接伊所有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包含系爭牆面延接之部分及以內之空間範圍,若以原確定判決所認系爭牆面非伊所有,無異宣告系爭牆面所延接(厚度20公分)部分非伊所有,與伊所有權範圍相違。仁武地政函覆稱:依建物測量成果圖研判系爭牆面屬系爭騎樓一部,惟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仁武地政事務所經科學儀器測量之結果,逕以無關於系爭牆面屬於系爭騎樓一部之說明,認系爭牆面非屬伊所有,其理由亦有矛盾。原確定判決計算系爭騎樓面積時,不採仁武地政事務所以科學測量方式所測量出之面積,竟將系爭牆面之1.16平方公尺算進系爭騎樓面積,率爾認系爭騎樓面積較登記面積多出1.08平方公尺,並遽而導出系爭牆面非系爭騎樓一部之結論,其理由嚴重矛盾並致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依仁武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牆面(即成果圖B-C連線)位於系爭建物範圍內,基於民法所有權絕對原則及所有權登記絕對效力,若系爭牆面屬共有部分,而非伊所有,伊豈非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系爭牆面,益證原審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誤。系爭騎樓乃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物,原確定判決未對此作完整說明,僅就系爭外牆着墨,失卻平衡。系爭騎樓性質僅供通行之用,依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所有權人之所有及監督權並不因此喪失,僅受有限制。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依系爭公寓之工程圖貳-伍樓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上紅線部分(含系爭牆面裝設電錶部分,下稱系爭空間),原設計為露台使用,遭建商改建為伊所有系爭建物之廁所,系爭空間既為伊所有,則其範圍內之系爭牆面自當為伊所有,否則豈非形成系爭牆面為共有、系爭牆面內外廁所空間為伊專有之怪異荒謬情形,可證系爭牆面位於伊所有之系爭騎樓,屬伊所有。伊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符合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應准追加黃榮山為追加被告,再審被告應將原審判決附表二B監視器、C監視器、D日光燈、E信箱、F對講機拆除並回復原狀。

二、再審被告之答辯:㈠李秋東、吳秀貴、黃陳美英、王雯娟、鄭雅內、林立豪、

黃榮山則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似有錯誤之理解。再審原告將非原確定判決審酌標的之系爭牆面旁延伸之其所有部分,自行解釋為包含於系爭牆面內,再以此主張判決顯有矛盾並提起再審之訴,明顯強詞奪理。系爭平面圖曾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審酌證物。縱系爭平面圖係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物,惟共有人間就系爭牆面成立分管契約,供系爭公寓樓上住戶設置系爭出入口、裝設相關設備使用,並未破壞或侵害再審原告所有或使用系爭廁所之權利,且任何人均得知悉系爭牆面之使用現況,蘇美雲買受系爭建物時並未向建商主張任何法律上權利,再審原告向蘇美雲買受系爭建物時亦同,可認再審原告已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牆面存在分管契約,而應受契約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被告翁靖惠則以:再審原告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其已無再就該建物提出訴訟或再審之正當性。系爭騎樓修改爭議與伊無關,而係與建商有關,再審原告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系爭牆面屬主要承重牆,係共有部分,牆面上大部分物件均由建商設置,再審被告均為合理使用,請求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㈢再審被告方鏗智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則指理由與主文互不相容,且其牴觸甚為顯然之情形。所謂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牆面屬系爭公寓區分所有物之共有

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本院卷第34頁),進而認定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承購戶,就系爭牆面已成立「系爭牆面供系爭公寓樓上住戶設置系爭出入口、裝設相關設備使用」之分管契約,此分管契約具有拘束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建物承購戶之效力,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5日購買系爭建物時一望即可知悉,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因而於原確定判決主文中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徒憑己意以集合式大廈之電梯機電設備均設置於大廈共有之機電房內,並無須另定分管契約之說明,自行推論系爭公寓之公共設施(如電錶、信箱、對講機等)之裝設亦不需經由分管契約約定拘束區分所有權人,故系爭牆面實非共有部分等語,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有矛盾情事,惟原確定判決根本未於理由認定系爭牆面乃「非共有部分」,再審原告以此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自不可採。

⒊至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之其餘再審理由,經核其意旨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再進而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之要件未合,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顯屬無據,而不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平面圖為其事後發現之新證據,而有

前揭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在111年11月16日具狀提出上證3號「貳~伍樓平面圖」(原確定判決卷第193頁)即為系爭平面圖,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書狀雖誤載該項書證名稱為「系爭公寓一樓平面圖影本」(同上卷第167頁),然上證3號與系爭平面圖之內容乃同一證據,足認系爭平面圖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經再審原告提出使用之證據,是再審原告主張其事後始發見有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系爭平面圖存在,即無所據,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顯無從認定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即無從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再審原告請求於再審程序准予追加黃榮山為被告(原確定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併為實體審理,自無庸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任炫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