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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郭游璋再審被告 尹利秀

顏鴻雁 住湖南省株州市茶陵縣○○街○○○○○街○○00

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返還新臺幣130萬元,其已提出證據資料予法院,而再審被告僅以再審原告已表明放棄房屋不動產權為唯一辯解,惟法院僅採信再審被告之說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經再審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及其律師收受,然其等均置之不理,希望可以再重審或聲請國民法官共同參與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且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項,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是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如已逾越前開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訴狀,未具體表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者,或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收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且原確定判決已於112年2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4號返還金錢等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又再審原告雖於112年11月7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狀上所蓋收件章可參,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逾前開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況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於聲請再審狀內載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