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1號原 告 袁禎憶訴訟代理人 謝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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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翰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起任職於被告,原為部分工時員工,至111年7月1日後轉為正職,實習督導部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惟竟遭被告強行拒絕提供勞務,但被告未曾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應仍存續,原告應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年7月至11月間共5月之薪資共165,000元。另原告於111年7月至11月間每日由上午6時30分工作至夜間11時30分,中間沒有休息,每日工作為17小時,僅固定休星期日,應得請求加班費50,000元,另縱認原告有自請離職,但亦係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2條要求原告於確診請假時工作,原告亦得依該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而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248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48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為部分工時員工,僅於111年6月拿了兩份不同契約回去審閱,但均未繳回契約,對被告而言應未成立勞動契約,自非被告正職員工,111年7月1日後雖有指派工作給原告,但應係延續先前之部分工時,仍非正職員工,且原告亦未依被告指派到場,被告應無庸給付工資。另否認原告所指之工作時間,應無給付加班費之必要。又本件係原告自行向被告表明不願繼續工作,被告應無庸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給付工資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日前受僱於被告擔任部分工時人員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日後已轉為正職人員,每月薪資為33,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得改依正職月薪請求薪資之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事證後,如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經查:
⒈原告就此雖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依
該勞保投保資料記載,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5日至14日間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然因原告本已於被告任職擔任部分工時人員,本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是縱被告已於前開日期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仍無從認定兩造間是否已有將原告轉為正職人員之合意存在。原告雖另提出居家服務每月工作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46頁),然亦因原告本已於被告擔任部分工時人員,縱令被告於111年7月1日後有對原告指派工作,仍無法排除係延續原先之部分工時之方式,尚無從佐證兩造已就將原告轉為正職人員及每月薪資達成合意,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此外,原告就兩造間已有合意由原告擔任實習督導之正職人
員,且每月薪資為33,000元等情,即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佐證,亦未提出兩造間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為憑,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已就將原告轉為正職人員及每月薪資達成合意,揆諸前開說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應認兩造間就原告轉為正職人員及薪資均未達成合意,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每月33,000元之薪資。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闡明後,仍陳稱僅就月薪部分請求給付,不另依部分工時請求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本院亦無從依部分工時之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薪資,併此敘明。
㈡加班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30分工作至夜間11時30分,中間沒有休息,僅固定休星期日,應得請求加班費50,000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就得請求加班費之權利發生事實,既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故應認原告並未有加班之事實,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㈢資遣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續,故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工資,惟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未經終止,原告自無從請求資遣費,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前開主張相互矛盾,應無理由。況縱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確已終止,惟本件原告係自行向被告表明不願繼續工作,有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本件原告應係自行離職。原告雖主張其係依被告要求於確診請假時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2條規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之員工雖有於原告所指之111年7月11日要求原告先記帳將來再返還款項予同事,但原告反應身體不適無法記帳後,被告之員工即表明由其自行記帳,下禮拜再統一處理等語(見外放對話紀錄卷),並無原告所指強迫原告於身體不適時工作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所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有理由,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曾合法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亦非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之情形,本件更無職業災害情形,均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得請求資遣費之情形不符,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無將原告轉為正職人員且每月薪資為33,000元之合意,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以該數額計算之薪資,且原告亦未證明有加班之情事,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又本件原告亦不符得請求資遣費之要件,自無從請求給付資遣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65,000元、加班費50,000元及資遣費4,248元,合計請求219,248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