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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字第24號原 告 陳采玉被 告 高苑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宏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35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2年6月13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