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5號原 告 黃雅琳被 告 高苑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宏宇被 告 陳光進
陳詩其賴娟賴秀鳳
廖運宏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被 告 畢效銘
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
柯慶宗林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苑科技大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另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秀英於被告高苑科技大學之財產不足清償第一項金額時,應就未支給部分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範圍內,與被告高苑科技大學、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江彥霆、柯慶宗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於被告高苑科技大學之財產不足清償第一項金額時,應就未支給部分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範圍內,與被告高苑科技大學、林哲弘、王妗濰、江彥霆、柯慶宗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林哲弘、王妗濰、江彥霆、柯慶宗於被告高苑科技大學之財產不足清償第一項金額時,應就未支給部分其中如附表三所示範圍內,與被告高苑科技大學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苑科技大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苑科技大學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苑科技大學(下稱高苑科大)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李義昭變更為張宏宇,有教育部民國112年3月6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0223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並經張宏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畢效銘、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林建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高苑科大長期不定期限聘任之應用外語系專任教師,於111學年度第1學期(自民國111年8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任教科目為進階英文等,高苑科大依約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月份薪資,然原告應受領之111年11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91,384元及12月份薪資91,384元,均未獲高苑科大給付。而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畢效銘、賴秀鳳、林建成、林秀英、林哲弘、王妗濰、江彥霆、柯慶宗(下稱陳光進等12人)為高苑科大所屬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下稱財團法人高苑科大)董事,應就高苑科大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資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因高苑科大尚積欠原告111年11、12月份之薪資,合計182,768元,原告自得請求陳光進等12人就高苑科大未支給部分連帶如數給付。
為此,爰依聘僱契約、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768元整,其中91,384元,應加計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91,384元,應加計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高苑科大辯以:原告請求證據明確,但高苑科大目前無資金可以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光進、陳詩其、賴娟、賴秀鳳、廖運宏均辯以:對於
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其等僅負補充性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秀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具狀辯以:伊已於111
年11月30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001023號存證信函及辭任書表明辭任高苑科大董事一職,於同年12月2日送達高苑科大及高苑科大董事會而合法終止委任關係,已非高苑科大之董事等語。
㈣被告畢效銘、林哲弘、王妗濰、江彥霆、柯慶宗、林建成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
支,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高苑科大聘僱之專任教師,高苑科大迄今尚未給付已屆清償期之111年11、12月份薪資各91,384元,合計182,768元等情,業據提出111學年度上學期授課課程表、111年11、12月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且為高苑科大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高苑科大應給付111年1
1、12月份薪資合計182,768元等情,應堪認定。㈡次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所定當然解任,其第一款生效日期之情形:書面辭職文件所定生效日。但書面辭職文件未定明生效日者,為董事會議召開當日,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於辭職後,應認為其等董事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而其等於辭任後,對學校陸續發生之債務顯無從決定、知悉,不宜苛責其等就學校嗣後發生之債務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董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所負之連帶責任應僅限於「任職期間」,始符事理之平。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考其104年6月10日之立法理由為:「考量部分私立學校可能因財務狀況不佳,致『無法』補發未依規定發給教師之待遇,爰為本條規定,以保障教師權益。」固屬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然其連帶債務成立之要件,係一定身分之「私立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於「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並非如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法定代理人、第188條第1項之僱傭人之連帶責任,僅具備特定身分即成立。其立法結構應較類似於民法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之規定。上開合夥人連帶責任之成立,係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要件,且須要主張權利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即所謂第二次責任,性質上僅為補充性之給付。須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債權人始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從而,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之規定自應解釋為於私立學校之財產不足以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方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經查:
1.陳光進等12人原為高苑科大所屬財團法人高苑科大董事,嗣已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日期辭去財團法人高苑科大董事一職等情,有其等辭職書、財團法人高苑科大111年12月8日第1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到及簽退表、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2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林秀英之辭職書記載日期雖為111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51頁),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查林秀英係以111年11月30日台北台塑郵局第001023號存證信函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於同年12月2日送達高苑科大及財團法人高苑科大董事會(見本院卷第5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以通知達到高苑科大及財團法人高苑科大董事會即111年12月2日時,始生辭任之效力。是陳光進等12人之辭職生效日分別如附表四所示乙節,應堪認定。
2.其中原董事畢效銘、賴秀鳳、林建成(下合稱畢效銘等3人)已於111年10月20日辭任董事職務,依上開見解,畢效銘等3人自無庸就原告所主張之111年11、12月份欠薪負連帶給付責任。
3.其餘原告請求應給付111年11月份、12月份薪資之期間,林秀英僅於111年11月及12月1日至2日擔任董事;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下稱陳光進等4人)僅於111年11月及12月1日至8日擔任董事;林哲弘、王妗濰、江彥霆、柯慶宗(下稱林哲弘等4人)僅於111年11月及12月1日至16日擔任董事,是林秀英僅就如附表一所示擔任董事期間;陳光進等4人僅就如附表二所示擔任董事期間;林哲弘等4人僅就如附表三所示擔任董事期間,始與高苑科大及其他尚未辭職之董事就積欠原告之薪資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又依上開見解,林秀英、陳光進等4人、林哲弘等4人應僅於高苑科大之財產不足以支付原告上開積欠之薪資時,方與高苑科大就該未支給部分之薪資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㈢從而,原告請求高苑科大給付182,768元,其中91,384元自11
1年12月1日起,另91,384元自112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應僅限於高苑科大財產不足清償時,財團法人高苑科大董事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就高苑科大未支給之部分連帶負責,故林秀英、陳光進等4人、林哲弘等4人應僅就高苑科大於其擔任董事期間對原告所積欠之薪資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高苑科大間之聘僱契約,請求高苑科大給付182,768元,其中91,384元自111年12月1日起,另91,384元自112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林秀英、陳光進等4人、林哲弘等4人於高苑科大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時,就未支給之部分,分別依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範圍內,與高苑科大及尚未辭任之董事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以及對畢效銘等3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高苑科大欠薪,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雖原告對畢效銘等3人之訴經全部駁回在案,而使原告本件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原告對於高苑科大部分為全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與理由,認訴訟費用以全部由被告高苑科大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六、又原告為高苑科大聘任之編制內專任教師,雖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原告與高苑科大間本件關於給付薪資之爭議,仍不失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勞動事件,而有勞動事件法之適用。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高苑科大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高苑科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表一:被告林秀英就高苑科大未支給部分連帶給付範圍編號 項目 應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 111年11月薪資 91,384元 111年12月1日 2 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日薪資 6,092元 112年1月1日 計算式: 91,384元×(2/30)日≒6,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97,476元附表二:被告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就高苑科大未支給部分連帶給付範圍編號 項目 應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 111年11月薪資 91,384元 111年12月1日 2 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8日薪資 24,369元 112年1月1日 計算式: 91,384元×(8/30)日≒24,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15,753元附表三:被告林哲弘、王妗濰、江彥霆、柯慶宗就高苑科大未支給部分連帶給付範圍編號 項目 應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 111年11月薪資 91,384元 111年12月1日 2 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6日薪資 48,738元 112年1月1日 計算式: 91,384元×(16/30)日≒48,7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40,122元附表四:
編號 姓名 辭職生效日 (民國) 1 畢效銘 111年10月20日 2 賴秀鳳 3 林建成 4 林秀英 111年12月2日 5 陳光進 111年12月8日 6 陳詩其 7 賴娟 8 廖運宏 9 林哲弘 111年12月16日 10 王妗濰 11 江彥霆 12 柯慶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