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7號原 告 林培智被 告 高苑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宏宇訴訟代理人 衛芷言被 告 陳光進
陳詩其賴娟賴秀鳳
廖運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被 告 畢效銘
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
柯慶宗林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苑科技大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676元,其中新臺幣114,338元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另新臺幣114,338元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秀英於被告高苑科技大學之財產不足清償第一項金額時,應就未支給部分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範圍內,與被告高苑科技大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於被告高苑科技大學之財產不足清償第一項金額時,應就未支給部分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範圍內,與被告高苑科技大學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被告林哲弘、王妗濰、江彥霆、柯慶宗於被告高苑科技大學之財產不足清償第一項金額時,應就未支給部分其中如附表三所示範圍內,與被告高苑科技大學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苑科技大學、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苑科技大學如以新臺幣228,6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苑科技大學(下稱高苑科大)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李義昭變更為張宏宇,有教育部民國112年3月6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02239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至252頁),並經張宏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8,676元,其中114,338元自111年12月1日起、另114,338元自112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以被告陳光進、畢效銘、陳詩其、賴娟、賴秀鳳、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林建成(下合稱陳光進等12人)應就高苑科大未給付部分負補充性之連帶責任,變更聲明請求高苑科大給付228,676元及如前述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陳光進等12人就高苑科大上開金額未支給之部分連帶給付(本院卷第259頁)。經核原告嗣後變更聲明之訴,與其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訴訟資料均可援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畢效銘、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林建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苑科大長期不定期限聘任之應用外語系專任教師,高苑科大依約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月份薪資。陳光進等12人為高苑科大董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應就高苑科大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資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因高苑科大尚積欠原告111年11、12月份之薪資各114,338元,合計228,676元,原告自得請求陳光進等12人就高苑科大未支給部分連帶如數給付。為此,爰依聘僱契約、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陳光進等12人就高苑科大前項未給付之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高苑科大辯以:高苑科大確有積欠包括原告在內等多名
教職員工薪資,其他教師已經聲請強制執行,學校亦無資金來源可以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光進、陳詩其、賴娟、賴秀鳳、廖運宏(下合稱陳光
進等5人)均辯以:賴秀鳳已於111年10月20日辭任高苑科大董事職務,不需就原告請求之111年11、12月薪資負補充性連帶給付責任;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下合稱陳光進等4人)則已於同年12月8日辭任董事職務,所負補充性連帶給付責任應以任職期間內即僅計算至辭任為止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秀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具狀辯以:伊已於111
年11月30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001023號存證信函及辭任書表明辭任高苑科大董事一職,於同年12月2日送達高苑科大及高苑科大董事會而合法終止委任關係,已非高苑科大之董事等語。
㈣被告畢效銘、林哲弘、王妗濰、江彥霆、柯慶宗、林建成(
下合稱畢效銘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考其104年6月10日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部分私立學校可能因財務狀況不佳,致『無法』補發未依規定發給教師之待遇,爰為本條規定,以保障教師權益。」固屬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然其連帶債務成立之要件,係一定身分之「私立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於「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並非如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法定代理人、第188條第1項之僱傭人之連帶責任,僅具備特定身分即成立。
其立法結構應較類似於民法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之規定。上開合夥人連帶責任之成立,係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要件,且須要主張權利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即所謂第二次責任,性質上僅為補充性之給付。須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債權人始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
㈡原告主張其為高苑科大聘僱之專任教師,高苑科大迄今尚未
給付已屆清償期之111年11、12月份薪資各114,338元,合計228,676元,且高苑科大之財產不足清償對其所負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111學年度上學期授課課程表、111年11、12月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為高苑科大及陳光進等5人所不爭執,林秀英則僅爭執其不具高苑科大董事身分一情,而畢效銘等6人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高苑科大既尚積欠原告前揭薪資,且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董事自應就高苑科大未支給之部分,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負補充性之連帶給付責任。
㈢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一
、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所定當然解任,其第一款生效日期之情形:書面辭職文件所定生效日。但書面辭職文件未定明生效日者,為董事會議召開當日,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光進等12人已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日期辭去高苑科大董事一職,有其等辭職書、高苑科大111年12月8日第1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到及簽退表、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22、229至239頁),依上開規定,其等辭職生效日應認為其董事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而其等於辭任後,對高苑科大陸續發生之債務顯無從決定、知悉,不宜苛責其等就嗣後發生之債務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董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所負之連帶責任應僅限於「任職期間」,始符事理之平。雖林秀英之辭職書記載日期為111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而林秀英係以111年11月30日台北台塑郵局第001023號存證信函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於同年12月2日送達高苑科大及高苑科大董事會(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以通知達到高苑科大及高苑科大董事會即111年12月2日時,始生辭任之效力,附此指明。故其等僅於擔任董事期間,高苑科大對原告所積欠之薪資債務(即林秀英自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2日;陳光進等4人自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8日;林哲弘、王妗濰、江彥霆、柯慶宗(下合稱林哲弘等4人)自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6日)負連帶給付責任。是以高苑科大尚積欠原告111年12月份薪資114,338元,自111年12月1日計至同年月2日為7,623元【計算式:114,338元×(2/30)日≒7,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12月1日計至同年月8日為30,490元【計算式:114,338元×(8/30)日≒30,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12月1日計至同年月16日為60,980元【計算式:114,338元×(16/30)日≒60,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林秀英於高苑科大未支付之薪資部分,僅就121,961元及自附表一編號1至2「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與高苑科大負連帶給付之責;陳光進等4人於高苑科大未支付之薪資部分,僅就144,828元及自附表二編號1至2「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與高苑科大負連帶給付之責;林哲弘等4人於高苑科大未支付之薪資部分,僅就175,318元及自附表三編號1至2「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與高苑科大負連帶給付之責。至畢效銘、賴秀鳳、林建成(下合稱畢效銘等3人)已於111年10月20日辭任董事職務,自無庸就原告所主張之111年11、12月份欠薪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從而,原告請求高苑科大給付228,676元,其中114,338元自1
11年12月1日起,另114,338元自112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應僅限於高苑科大財產不足清償時,董事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就高苑科大未支給之部分連帶負責,故林秀英、陳光進等4人、林哲弘等4人應僅就高苑科大於其擔任董事期間對原告所積欠之薪資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無從就嗣後發生之薪資債務連帶負責,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高苑科大間之聘僱契約,請求高苑科大給付228,676元,其中114,338元自111年12月1日起,另114,338元自112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林秀英、陳光進等4人、林哲弘等4人於高苑科大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時,就未支給之部分,分別依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範圍內,與高苑科大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係因高苑科大欠薪,始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對畢效銘等3人之訴經全部駁回在案,其本件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仍以由原告負擔一部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六、又原告為高苑科大聘任之編制內專任教師,雖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原告與高苑科大間本件關於給付薪資之爭議,仍不失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勞動事件,而有勞動事件法之適用。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高苑科大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高苑科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表一:被告林秀英就高苑科大未支給部分連帶給付範圍編號 項目 應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 111年11月薪資 114,338元 111年12月1日 2 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日薪資 7,623元 112年1月1日 計算式: 114,338元×(2/30)日≒7,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21,961元附表二:被告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就高苑科大未支給部分連帶給付範圍編號 項目 應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 111年11月薪資 114,338元 111年12月1日 2 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8日薪資 30,490元 112年1月1日 計算式: 114,338元×(8/30)日≒30,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44,828元附表三:被告林哲弘、王妗濰、江彥霆、柯慶宗就高苑科大未支給部分連帶給付範圍編號 項目 應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 111年11月薪資 114,338元 111年12月1日 2 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6日薪資 60,980元 112年1月1日 計算式: 114,338元×(16/30)日≒60,98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75,318元附表四:
編號 姓名 辭職生效日 (民國) 1 畢效銘 111年10月20日 2 賴秀鳳 3 林建成 4 林秀英 111年12月2日 5 陳光進 111年12月8日 6 陳詩其 7 賴娟 8 廖運宏 9 林哲弘 111年12月16日 10 王妗濰 11 江彥霆 12 柯慶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