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專調字第74號聲 請 人 劉柔岑即劉淯汝代 理 人 李兆隆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博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至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為勞動調解筆錄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定。又勞動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勞動事件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基於同一法理,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時,亦得類推適用,由法院以裁定更正。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調解筆錄第3項前段文字內容為相對人應開立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惟起訴狀內容應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調解筆錄內容顯然有誤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調解筆錄第3項前段等語。
三、經查,本件調解筆錄第3項「相對人開立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並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掛號郵寄至聲請人代理人」之內容,係兩造於調解程序中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且經兩造確認後簽名,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