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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專調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1號聲 請 人 賴建仲相 對 人 錸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芝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通常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另工廠管理輔導法第6條規定:「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以獨資、合夥、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工者為限。」第7條規定:「工廠應以其隸屬之事業名稱為廠名;一事業於同一直轄市、縣(市)、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特定區內有二廠以上者,應標示廠別。」是商業如欲從事製造、加工業務,應先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登記,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後,再辦理工廠設立登記(經濟部民國98年5月19日經商字第09802328110號函可參)。準此,由公司設立之工廠,係隸屬該公司此事業主體,即以該公司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甚明。末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以「錸品實業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即相對人),惟其記載之相對人設立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悉依錸品實業有限公司「工廠基本資料」為登載,然揆諸前開說明,由公司設立之工廠,係隸屬該公司此事業主體,即以該公司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已於112年10月16日具狀更正相對人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又本件相對人之事務所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前金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