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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16號原 告 翁金恭被 告 謝耀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11年6月初,被告以其坐落高雄市梓官區農地羊舍之羊糞、廢料、雜物等堆積如山,亟待清理,於111年6月10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僱用原告進行清除工作,直至111年8月31日止,共83日,每日清晨6時開始工作,忙至下午6時才下班,經清理工作完成後,被告竟拒不給付工資99,6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84號卷宗,足見原告先前確有因被告積欠工資而與被告有所爭執,又依證人李永芳證述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去清理羊糞,工作時間大概3個多月近4個月,原告一天的工作時間是早上6點做到晚上6點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可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共99,6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