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25號原 告 黃祈安被 告 惠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君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至111年6月1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5,000元,薪資係在工地現場以現金給付。原告受僱期間經被告公司指派到彰化和美太陽能案場負責工務工程,而被告公司尚積欠111年5月薪資45,000元及6月薪資15,000元未給付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與就保、自願職災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共6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