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34號原 告 武氏碧麗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邱翰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至112年1月9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母親之看護,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為每日全天照護,工作內容包含整理家務、照顧被告母親等,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如期給付薪資,截至112年2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薪資合計103,000元。雖被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112年2月25日清償前開積欠之工資,惟僅於同年3月27日給付13,000元,其餘9萬元迄今仍未給付,被告並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條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其中華民國居留證、系爭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應於約定之112年2月25日清償,迄未給付,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9萬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