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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31號原 告 黃雯琪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被 告 高雄市私立楠一文理短期補習班國昌分班即黃貴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至112年7月31日受僱於被告,職位為全職國中英文輔導老師,其中112年6月27日至30日為試用期,約定底薪為新臺幣(下同)35,340元,112年7月1日轉正式員工後約定薪資4萬元。然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強行要求原告放假而不支薪,故應給付原告112年6月28日之薪資1,178元,又被告任職時一週須連續上班六天,一週僅休一天例假日,故應給付112年7月1、8、15、22、29日共5日休息日工資之差額5,010元,另因高雄市政府於112年7月27、28日宣布颱風假,原告於颱風天兩天確實有居家上班,被告卻只給付半薪,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颱風天上班之薪資差額1,293元。再者,被告未足額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故被告應再提撥822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因被告有上開缺失,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667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7條本文、勞基法第22條本文、第2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48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2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試用期薪水為26,500元,7月份開始薪資包含加班費及全勤獎金有4萬元,惟被告並無扣除原告112年6月28日之薪資。且兩造已約定原告週一至週六之上班時間,星期六休息日加班部分被告已給付加班費5,800元,原告應不得請求休息日工資差額。又原告是導師而非教師,於112年7月27日、28日颱風天上班只有負責點名、輔導課讓學生線上寫考卷,2天共4個小時,故被告支付半薪給原告,並無未給付薪資之情事。另原告係自請離職,原告應不得請求資遣費。至未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願意提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至112年7月31日受僱於被告,職位為全

職國中英文輔導老師,其中112年6月27日至30日為試用期,112年7月1日轉正式員工後約定薪資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薪資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第57頁),應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於試用期間之底薪為35,340元,日薪為1,178元,

而原告於112年6月27至30日,共工作4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712元,然被告僅給付3,534元,故被告應給付112年6月28日之薪資1,178元云云,對此被告辯稱原告試用期間之底薪為26,500元,工作4日之薪水經無條件進位後為3,534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7月份薪資條,原告於成為正式人員後,其底薪亦僅33,000元,則其於試用期間之底薪,應無可能高於正式期間之底薪,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於試用期間所約定之薪水為35,340元,是原告主張其於試用期間之日薪為1,178元云云,應屬無據。而依原告所提出112年6月份之薪資條,其上並無扣薪之紀錄,對照7月份薪資條,原告有請假扣薪時,薪資條即會記載扣薪之紀錄及數額,是由6月份薪資條觀之,已難認定被告有對原告扣薪之情事,且依被告所主張之底薪26,500元計算,原告工作4日之薪水以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後,確係3,534元(計算式:26500÷30×4=3533.33),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記載相符,是被告辯稱並未扣減原告112年6月28日之薪資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2年6月28日之薪資1,178元云云,實屬無據。

㈣按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

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112年7月1、8、15、22、29日為休息日,但仍於上開休息日出勤半日,故被告應給付休息日工資差額5,01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雙方已約定加班費5,8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4萬元,平均每小時時薪為167元,於5個休息日,各加班4小時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休息日工資為5,010元(計算式:167×4/3×2×5+167×5/3×2×5=5010),而依原告所提出之7月份薪資條顯示,被告已給付加班費5,800元,已高於原告主張之5,010元,又原告亦不爭執除於休息日加班外,別無其他加班情事(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原告薪資條中所列之加班費,即為被告給付原告休息日之加班費。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之加班費為巧立名目之加班費,然被告辯稱原告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是34小時,以38,800元為基礎,乘以40分之34,計算出週一至週五之薪資為32,980元,所以約定5,800元就是週六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已說明加班費計算之依據,而可明確區分平日工資及加班費,且給付之內容已優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薪資條上所記載之加班費為巧立名目之加班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休息日工資差額5,010元等語,應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12年7月27、28日颱風天上班

之薪資差額1,293元云云,並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50頁),然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2年7月27日(星期四)自下午1時26分開始發送訊息,最後於下午1時55分許發送訊息,另於112年7月28日(星期五)自上午10時36分許開始發送訊息,最後於10時44分許發送訊息,在群組發送訊息的時間均未達雙方所約定星期四應上班6.5小時,星期五應上班7小時之時間,佐以被告黃老師發送訊息「你颱風天週四五自3:00-9:30都全程辦公嗎?如果你跟我說*是*,我就認了...否則,當天妳只上線兩小時,我給半薪也沒錯呀」,被告回覆「颱風天不給薪是基於我們在家完全沒有上班的情況下」、「我是有上班」、「而且你這些完全沒有在事先就講清楚」、「我離職後昨天才跟我講」等情,有原告與被告黃老師line對話訊息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原告並未針對每天只上線兩小時一事進行反駁,堪認原告於上開兩日颱風假中,縱有提供線上課程,亦未達兩造約定之工作時數,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在家上網工作之時數已超逾兩造約定工作時數之半數以上,則被告既已給付颱風假一半之工資予原告,自難認被告尚積欠颱風假工作薪資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颱風假上班之薪資差額1,293元云云,要屬無據。

㈥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4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而勞退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故被告應再提撥822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表示願意提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㈦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有上開缺失,原告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及第6款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667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於7月16日自願提離職,我當日還有慰留等語,經查:原告於7月16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主任您好,想跟您說,非常感謝主任您的器重,但因為我思考了許久,覺得自己還是無法適應這份工作,因此想跟您說我想做到7/31(7月底就好),謝謝主任」,經被告與原告進行語音通話約28分等情,有原告提供之line訊息畫面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原告向被告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並未向被告主張被告有任何違法之情事。對此原告雖再主張係為避免尷尬及預防遭被告刻意刁難,故未直接向被告主張被告有違法之情事,然被告並無苛扣6月28日薪資一節,已如前述,是應無原告所稱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事由,而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至其他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加班費、未給付颱風假薪資以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節,於原告7月16日向被告主動表達離職時,原告7月份之薪資尚未結算,甚至還沒遇到颱風休假,則原告應無可能以上開事由向被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7月16日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無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667元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未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82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