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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33號原 告 陳羿樺被 告 戴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6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0元,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8元(見本院卷第4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僱用被告工作,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上班4天,嗣因被告缺錢,原告於112年5月10日給付被告整月薪資26,400元,惟條件是被告要上班滿3個月,但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即請假未到,並且失聯,則扣除被告上班4天之工資5,632元(計算式:時薪176元×8小時×4天=5632元),被告尚應返還已給付工資20,76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而被告既未依約定提供勞務滿3個月,則被告自僅得領取112年4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之工資5,632元,被告領取逾原領工資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工資20,7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0,7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