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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財寶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