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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5號原 告 朱俊榮代 理 人 黃培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37,625元、積欠工資31,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68,625元(計算式:937,625元+31,000元=968,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其中就損害賠償937,625元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另就積欠工資31,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