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32號原 告 蔡景文原 告 潘永慶上列原告與被告拓其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金額各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附表:(幣別:新臺幣)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給付加班費)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補繳裁判費 蔡景文 400,000元 4,300元 2,867元 1,433元 潘永慶 400,000元 4,300元 2,867元 1,4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