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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2號原 告 余旻昱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貝司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美好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則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990元、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2,292元,是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6,920元【計算式:(37,990元/月+2,292元/月)×12月×5年=2,416,92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29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均同一,應以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四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50,527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0,52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7,447元【計算式:2,416,920元+50,527元=2,467,4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6,9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4元【計算式:25,453元-16,969元=8,484元】。又原告另聲請

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9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日期:2023-04-28